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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6:01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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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局反映。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广州市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建立职位分类制度,是实现国家公务员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基础性工作,是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的重要条件。职位分类既要严格执行标准和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我市首次进行职位分类,主要是在各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合理设
置职位,拟出职位规范,制定职位说明书,初步建立起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架构和规范体系,为逐步完善职位分类制度奠定基础。
二、实施条件
职位分类必须以本单位完成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为前提,在其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正式确定后,对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职位实施分类。
三、实施步骤
(一)职位调查及评价。
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应与本单位机构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进行。各单位在制订本单位“三定”方案过程中,应同时做好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工作,自上而下明确机关内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并层层分解,直至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务。
职位调查要以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事实为依据。通过调查,弄清每个工作岗位(拟设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职责权限;职位在机关中所处位置;各职位的职责情况;职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饱和的情况等。职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每个职
位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清楚。
职位评价是在职位调查的基础上,对职位进行三方面的评价。一是按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规定,以及职位设置数量应为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最低数量的原则,评价职位设置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各职位之间职责是否交叉、重叠,每个职位的工作任务是否饱满
。三是评价职位设置的层次和等级与机构规格、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和部门、职责的重要程度是否相应。
(二)职位设置。
职位设置必须在职位调查及评价的基础上,按照“三定”方案中规定的编制数额进行,方法及要求是:
1.分解职能。将“三定”方案确定的本部门及内设机构的职能,进行逐级逐条分解细化,直至每一个职位,并层层明确其职责。
2.确定职位名称。职位名称必须简明、规范,能体现出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处层次。
3.确定职位的层次。职位的设置层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就低不就高,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职位的层次结构要严格按照职数限额比例设置。
4.确定职位的职务。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数进行;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广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执行。
原则上一个职位只能确定为一个职务层次,但考虑到在过渡阶段,现有人员职务与所设职位出现不相应的实际情况,允许某些非领导职位的职务层次有一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位,原则上可浮动一个职务层次。凡浮动任职的,仍按现职位填写《职位说明书》。

领导职位只能一位一职,不能浮动。
5.确定职位的级别。按照国家公务员分级的统一标准和要求确定每个公务员的级别。
6.确定职位的数量。职位的设置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以有效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准,按照本单位的编制数额,以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以一个工作人员工作量作为基本的衡量单位而确定。不够一个工作人员一半工作量的不宜设置职位
,能合并的职位应合并,可设可不设的职位不设。
设置职位必须考虑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在满足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再考虑局部的职位设置。
(三)编写《职位说明书》。
1.编写的范围。
(1)凡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政府部门领导副职(其他单位领导正职)及其以下领导职位。
(2)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单位和部门所设置的所有非领导职位。
2.编写的内容和要求。
《职位说明书》的格式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须编写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职位名称。指每一个职位的规范化称谓。由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编制和机关组织法统一命名(例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文秘工作主任科员)。
(2)职位代码。指每一个职位的代表号码。由市人事局根据国家、省的标准统一编排,具体方案另文下发。
(3)工作项目。列出本职位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项目。
(4)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本职位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5)所需知识能力。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必须以职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不能按职位现有人员的情况认定。
(6)工作标准。简要说明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目标。
(7)转任和升迁的方向。职位现任人员按照本职业务要求,今后可以转任和升迁的职位。
3.编写和审定的程序。
(1)可由职位拟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如实填写,也可由各职位的直接领导或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2)由职位的直接领导人审核修改完善。
(3)各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对本单位内设处(科)室拟定的《职位说明书》进行分析评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各职位设置是否合理;工作量是否饱满;工作任务与其他职位有无重复;职位说明书是否科学规范等。
(4)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汇总,提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5)已审定的《职位说明书》,须在《职位说明书》封面“部门”一栏中加盖部门公章。
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变更职位及工作内容的,须按上述程序及原则重新制定《职位说明书》,不得随意改动《职位说明书》的内容。
四、审批和验收
(一)各单位的职位设置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要严格按要求实施,遇到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擅改有关规定,确保职位分类符合规范。各单位须将职位设置方案(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审批表》)连同“三定”方案复印件一起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各单位根据批复精神,对需要改进和进一步完善的职位进行调整。最后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一览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各单位职位分类工作进行验收。原则上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检查区、县级市的职位分类工作,区、县级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镇的职位分类工作。
(三)职位分类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经审定后的职位及《职位说明书》既是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条件和依据,又是今后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因此,各单位应将职位分类的资料归档保存,并将本单位的《职位说明书》汇编成册,以便进行公
务员管理时使用。
五、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
(一)设置职位时,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职数比例限额执行,不得突破,但可以不全额配满,应根据业务发展和人员情况逐步配备。
(二)任职人员现任职务与职位层次不符的问题。职位设置和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部分单位可能会出现部分高职务低任职现象,原则上要调整这部分人员的任职,做到人符其职。因工作需要确实难以调整的可暂时维持现状,保留原工资级别和生活待遇,以后逐步调整。今后职位空缺
时,应严格按职位要求选用任职人员。
(三)部门专职党群工作职位的设置问题。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中的规定执行。设在什么层次就占该层次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职位说明书》按规定填写。
(四)确定职务和级别,要严格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以便与现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衔接。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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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勘界工作相继展开。据调查,有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不符合要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省政府”,有的署名“×(省简称)府”;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县(市)政府”,有的署名“××自治州人民政府”。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分界标志,界桩的署名关系到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效力,必须严格规范,统一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国务院”,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界桩署名不统一的问题,请按上述规定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三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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