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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24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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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号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 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直接选举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印制选民证、选票、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当选证;
(七)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八)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解答村民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选举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确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 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区暂不实行差额选举实行等额选举的决定》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分别按照藏文字根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上推选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各2人以上。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投票 箱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弃权,也可以投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为有效投票,多于投票人数的为无效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每一个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当场核票,当场唱票,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经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应当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 二次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民主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或辞职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因被罢免、辞职或者其它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变动时,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宣布其任职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选举中,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制造事端,破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的30日内予以协调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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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62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按照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力争在2005年正式运行。现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1.doc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2.doc
3.《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3.doc
4.《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4.doc
5.《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5.doc
6.《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6.doc
7.《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7.doc
8.《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8.doc
注:所有附件文件的电子版文档可在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服务网站(tobacco.icss.com.cn)下载。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


一、实施对象和组织方式
(一)实施对象
本期实施对象是除已实施的重点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以外的所有卷烟工业企业(含生产点)、省级局(公司)、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
对一期已经实施的35家工业企业和36家商业企业的工商数据采集部分将在本期实施中进行同步更新。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所属的18家口岸公司不作为本次系统实施的对象。
(二)组织方式
1.工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2.商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系统实施;也可以与各省当地信息化建设队伍合作,共同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二、实施内容和进度安排
(一)实施内容
1.工业企业。
(1)法人企业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
(2)生产点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
2.商业企业。
(1)省级局(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商业数据采集系统省级局(公司)部分的实施、省级数据传输系统调试和以省为单位的系统联调。
(2)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以及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
(3)分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以及卷烟零售价格采集系统的实施。
(二)进度安排
1.工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中旬至10月上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中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2.商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三、实施流程和验收标准
(一)实施流程
1.工业实施流程。
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气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传输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1)。
2.商业实施流程。
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输送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2)。
(二)验收标准
《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验收标准》、《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四、系统配置和商务组织
(一)系统配置
1.工业系统配置。
工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打码设备、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根据系统技术要求,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小型机设备。独立法人企业配置三台管理机;通过互联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两台管理机;通过广域内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一台管理机。打码设备按照每条装封箱生产线部署一台(套)打贴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扫码设备按照每个车间和每个出库点(传送带或人工)部署至少一台(套)扫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打码后的成品输送必须增加件箱条码缺陷剔除环节的相应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工控机和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3)。
2.商业系统配置。
商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一台小型机或PC服务器。扫码设备按照卷烟入库点数量和卷烟入库量进行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商业企业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商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4)。
(二)商务组织
1.工业商务组织。
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由各工业企业分别与中软国际签订,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按国家局要求分批在北京完成合同签订(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工业企业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5)。
2.商业商务组织。
由省级局(公司)与中软国际签订本省商业实施的总合同,总合同中包括各商业分公司的实施子合同。实施子合同由省级局(公司)、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与中软国际共同签署。10月20日前在各省级局(公司)完成总合同及实施子合同的签署,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
由省级局(公司)根据总合同和子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收取项目款,并按进度统一向中软国际付款。中软国际向省级局(公司)开具不含省级局(公司)联调费用的资金往来票,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开具正式发票。
商业企业总合同和实施子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6)。
五、数采指标说明和数采要求
1.数采指标说明。
为及时、准确、有效地进行工商数据采集,保证上报数据的即时性、真实性,在现有的工商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基础上,对相关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补充和细化,形成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附件7)(以下简称“指标说明”)。本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按“指标说明”执行。
2.数采范围。
本系统采集数据的范围是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生产点的数据由其归属的法人企业汇总上报)、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数据采集的频度分为日报和月报,其中,工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产销存数据,商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购销存数据和卷烟零售价格数据;工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卷烟纸、丝束的购耗存数据,商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的购销存数据。工业企业卷烟产销存月报数据和商业企业卷烟购销存月报数据由当月日报自动汇总生成,不再单独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进出口统计数据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直报国家局。所有财务统计数据,由国家局财务司负责提供。
目前暂时具有卷烟经营业务的工业公司的卷烟购销存数据按商业企业表样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3.数采流程及上报要求。
工业企业:各卷烟工业企业(含10万箱以下的企业)对当日采集数据确认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直报国家局。
商业企业: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将当日采集数据通过省域网传到国家局远程公文传输系统所部署的省级局(公司)前置机,各省级局(公司)在该前置机上审核本省所属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当日采集数据,若发现某企业数据有误,通知该企业重报当日数据,确认全省当日采集数据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将全省数据上报国家局。
月报报送范围、渠道与日报相同,上报时间为月后5日内。
逢休息日(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可不报数,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星期一)补报。逢国务院规定的节日(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按国务院规定的节日放假天数暂停报数,节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补报。
4.数采方式。
本次实施的工商数据采集系统提供4种采集数据的方式。一是从电子报表(excel)样表自动导入数据;二是通过页面填写数据库查询语句(sql)自动导入数据;三是通过页面配置数据抽取转换装载(ETL)工具自动导入数据。以上3种方式都是在实施安装时一次性配置,启用后系统将通过内嵌的ETL工具从企业现有的数据中心或现有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中按时段要求自动抽取数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数据采集的方式。对以上3种采集方式的具体说明见《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附件8)。四是对无数据中心或无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的企业,将通过手工填报的方式按时段要求上报数据。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65号文件”及本文附件说明中规定的报告期别、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指标、报表表样按时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六、其他事项
1.代码清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使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卷烟件、条、包条形码为标准代码的卷烟产品代码,以及以烟叶类型和42个等级为标准代码的烟叶代码。各单位应尽快登录国家局代码系统网站(http://ec.tobacco.com.cn),核对、确认、申报上述代码。
2.数据准备:请各单位按照附件7和附件8的说明和要求,选择一种数据采集方式,尽快进行数据准备。
3.现行系统件箱条码标签规格:按照国家现行条码标准并经过专家评审,确定系统件箱条码采用一维条码(UCC/EAN128),件箱条码标签尺寸是105mm×75mm;标签贴标位置在卷烟成品件箱正面的右下角,标签底边距件箱底边45mm,标签右边距件箱侧边45mm。
4.耗材采购:各工业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文件),向国家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耗材供应商自行采购耗材。
各单位必须按要求做好实施环境准备,抓紧落实资金、尽快确定方案、按时签订合同,确保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落实人员,定岗定责,全力推进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实施工作。
国家局项目办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汪欢文(工业),010-63605628、13606621801
江 涛(商业、数采),010-51508377、13910634090
潘 红(数采),010-63605625
中软国际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王 伟(工业),010-51508357、13911267036
张寿恒(商业),010-51508368、13801325443
张明艳(数采),010-51508375、13801362024
李云晓(总体),010-51508353、13501196828
中软国际技术支持中心:010-51508385、010-51508361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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