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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8:35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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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 问题的提出 ]
  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日认定C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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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
  1、人身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相似,因此人们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实从法理上讲并不尽然。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诉,有多种如确认之诉,侵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等等。理论上对此至今也有广泛的不同观点。虽在理论上未作统一,法律上也未作统一规定,但目前广泛接受并法院审判实践普遍作法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观点,这在于:(1)、《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权利不行使而丧失的期间,并未规定那类行为(诉)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诉)。换句话说,只要权利存在而权利人未行行使权利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时效制度本身是实体法范畴,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3)、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即原告要求的赔偿给付请求或确认请求。而“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是针对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故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所区别。

  二、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1、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立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采诉权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消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诉权),更不消灭实体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如各类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特别规定的均执行《民法通则》。
  由于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适用。而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此时抗辩权就可以对抗请求权,使某个具体的请求无效,从而获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加害方就可能获得免除赔偿之责任。

  2、《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胜诉权);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为1年(胜诉权);
  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为20年(诉权);
  不受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特殊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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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对近几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指出,我省是旅游资源大省,发展条件优越,市场前景广阔,但目前旅游业的发展现状与我省旅游资源大省的地位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会议要求,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支柱产业,努力实现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力实现中原崛起

  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转变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旅游业地位的认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综合性经济产业,对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加快旅游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旅游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特色,采取得力措施,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促进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加快旅游业发展步伐。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建立科学合理、运转高效、协调有力的旅游管理体制。目前,旅游管理体制和旅游企业经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制约我省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化改革,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大旅游行业管理力度,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

  确保旅游业快速发展。要积极支持引导旅游景区(点)、旅游企业实施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引进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创新思路、搞活经营。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各种社会资金的投入,积极推进旅游业发展。要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搞好行业自律。

  三、整合资源,努力提高我省旅游业的综合竞争力。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制定本地旅游发展规划。按照旅游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

  文化遗产保护

  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保障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大力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要建立灵活的价格机制,不断拓展旅游市场。要加强区域合作,打破地域界限,努力营造我省开放型的旅游大市场。要提升传统精品景区(点)的品位,增强精品旅游线路的辐射带动作用,积极培育新的旅游精品,着力打造世界知名旅游品牌。要积极研制特色旅游商品,开发特色文化娱乐节目,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商品市场和娱乐场所,满足旅游购物和娱乐需要,拉长旅游产业化链条,提高旅游产业化水平。要鼓励引导我省旅游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联手,优化组合,培育大型旅游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旅游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促销力度,全面宣传河南旅游,提升河南旅游的知名度,增强河南旅游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优化环境,依法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依法行政。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旅游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合法经营。

  工商、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力度,依法打击无证经营、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全面规范旅游市场,大力优化旅游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要认真做好旅游管理服务的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三号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风貌特征,保护文物古迹,继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区、手工业区、民居以及其他古迹区整体规划保护;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建筑物,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属重大调整的,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整修的,应当原样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必须与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景观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肇庆火车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粤工商检字〔1999〕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依据该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未经依法成立而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责任。铁路公司所属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机构未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属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
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铁路公司的行为,应当以设立该生产经营机构的铁路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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