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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9:16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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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
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
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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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6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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