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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凯西案看美国的司法制度与道德/陈炜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3:29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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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引发的道德舆论谴责

2011年7月5日,轰动全美的凯西杀女案在经过了近三年的司法程序后,终于画上了句号。佛罗里达州奥兰多法院的12名陪审团成员在经过11个小时的紧张讨论后,宣布凯西·安东尼(Casey Anthony)一级谋杀和虐待儿童等罪名不成立;但因其向执法官员提供多项虚假信息,判其4年监禁和4000美元罚款;而鉴于她自2008年11月入狱以来表现良好,于判决当月17日释放。

案件宣判后,美国社会道德舆论一片哗然,“正义被击溃”、“魔鬼将会狂舞”等言论纷纷出现在各大媒体上。不少网友纷纷登录脸谱网和微博表达自己对判决的吃惊和不满。有质疑者称,这起案件让手上沾满鲜血的罪犯逃脱,根本就是17年前“辛普森案”的翻版。NBA球星麦蒂也在微博上怒斥:“我想我们需要辛普森帮凯西·安东尼找到杀死孩子的凶手。”甚至宣判当天在法院外聚集了数百人,抗议法庭放走了“蛇蝎心肠的婴儿杀手”。

2008年6月,凯西之女凯莉在佛州失踪,她的母亲凯西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她的外婆一个月后向警方报称外孙女失踪。孩子失踪后,凯西因为监护不力和偷盗两次被捕,但均被保释。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警方发现凯西的陈述有很多细节与事实不符。警方发现诸多疑点后认为凯西谋杀了自己的女儿,凯西于2008年10月再次被捕入狱,面临一级谋杀指控。

检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是:一是孩子“失踪”一个月后由外婆向警方报案。之前孩子外婆几次问凯西外孙女的去向,凯西都编各种谎言推诿。检方起诉后,凯西又说孩子是在自家游泳池意外淹死。二是在孩子失踪后这一个月里,这个做母亲的不仅毫无悲伤之情,还去参加聚会,跳舞喝酒,并在胳膊上刺上“美丽人生”的意大利文字。三是在凯西的车里发现人肉腐烂的味道,而不是凯西说的垃圾。四是在凯西的车里查到致人昏迷的三氯甲烷的味道,专家查出凯西的电脑曾搜寻过三氯甲烷。五是在孩子遗骸的嘴上、鼻子上有胶条(封嘴),而在凯西家查出有那种胶条。六是凯西在案发后多次撒谎。

由于整个法庭审理是通过电视直播的,根据检方展示的很多证据,社会道德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凯西不仅是一个满口谎言、行为不检的女人,而且是一个没有人性的毒妈。在女儿失踪后,她不仅没有积极寻找其下落,还编造各种谎话欺骗家人和警方。据此,社会道德舆论普遍认为凯西是罪魁祸首,应当严惩。

司法制度对公正的维护

然而,此案的判决结果却与社会道德舆论截然相反。这反映出美国法律制度独立于社会道德舆论的特点,而这种独立性依赖于以下四个制度和原则的保障。

第一,陪审团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是小陪审团,它是由法院选择若干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来组成陪审团,共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一般在刑事案件开始前,法院先以随机方式抽取陪审团成员,由于凯西的律师团担心媒体的过度报道导致本地人对凯西存有偏见,迫使法庭选择了一个由外地人组成的陪审团。12名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被隔离在旅馆的,不许他们看报纸、电视,不许上网,更不许和家人谈案情。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独立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样就避免了陪审员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美国司法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官宣布罪名成立之前,所有的人天生地、无须证明地无罪。在本案中,虽然社会舆论一边倒地从道德上已经给凯西定了杀人罪,但是,在法官和陪审团看来,唯一能证明凯西有罪的是杀人证据,否则,应该推定其无罪,是清白的。因此,这个原则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的道德定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第三,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发现程序不正义,整个案件就会被撤销。在本案中,作为检方证人的加拿大专家说,凯西电脑显示有84次在谷歌查看三氯甲烷(事实上,美国专家查出只有1次),被告人律师认为这个“证据”违反“程序正义”。当年辛普森被判决无罪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违反程序正义,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从而导致审判辛普森的整个法律程序经不起陪审团的质疑直至被否定。

第四,直接证据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小陪审团必须达成罪名成立的一致判决,就是所有陪审员都裁决法庭上的证据足以证明罪名成立,才可以定罪。否则,罪名不成立。此案件检方提供的仅是一系列事实,根本没有直接相关的人证,也没有DNA鉴定、血迹、手印等直接物证。因此,被告人律师轻而易举地否定了这些“证据”,孩子失踪后被告人的反常举动不能直接证明孩子是她杀的,更不能把这种推理直接当证据。在陪审团看来,控方的证据根本禁不起“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因此,判定被告人无罪。罗伯特·夏皮罗(Robert L. Shapiro,曾任辛普森案被告人团队成员)在《洛杉矶时报》的特稿中写道:“法庭的判决结果并不代表凯西是无辜的,但凯西之所以谋杀罪名不成立,是因为控方除了一个合理的怀疑,没能为他们的控诉提供详实的证据。”

余思

此案是反映美国司法制度与道德舆论关系的典型案例。我们知道,社会舆论往往代表了大众的道德情感和价值判断。但是,一个道德上的坏蛋,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罪犯。法律是一回事,道德是另一回事。法律判决依据的是客观证据事实,而不是主观道德判断。纵然法律是维护道德的手段,也不能靠道德情感上的主观想象和推理去定罪。美国法律的“趋善”、“求真”追求,更有它自己独立的运作逻辑、制度和原则,这不仅建基于其宪法制度,更依赖于实实在在的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的落实。若违反这些制度和原则,法院判决“宁可错放三千,也不冤枉一个”。在美国,正是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保障了判决不受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

但是,美国法律对道德的漠视也付出了代价。在本案件中,凯西和她父母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了,媒体及公众对她充满了道德上的指责和怨恨,而且凯西本人也受到了死亡威胁。与此同时,本案中有的陪审员也在工作、生活中面临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的孤立、指责和人身威胁。总之,在这场诉讼战争中,除了司法制度,没有真正的胜利者,其他都是完败者。因此,我们不禁担忧,在法律的圣坛上将太多的社会目标当做祭品,可能会使得法律本身变得贫乏和空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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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药汤剂是中药的传统剂型之一,充分体现了中医辨证论治、个体化治疗的特点。由于全国缺乏统一的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各地或各单位的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也不够完善,造成药房给付的中药饮片与医师的要求不一致,影响了临床疗效,出现了医患纠纷和医疗安全隐患。

为保障医疗安全,保证临床疗效,现就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省(区、市)的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相关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规定。

制定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规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中医药理论。

二、开具中药饮片处方的医师要掌握本省(区、市)或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并据此书写中药饮片处方用名。

三、医师开具中药饮片处方对饮片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四、各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按照本省(区、市)或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调剂给付规定进行调剂,对未按规定书写中药饮片处方的应由处方医师修正后再给予调剂。对有特殊炮制要求的中药饮片,调剂时应临方炮制。

五、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执业注册医师开具中药饮片处方以及药剂人员调配中药处方的培训。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医院评价等活动,组织开展对中药饮片处方书写与调剂给付情况的督导检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防止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埋设于地下的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进行监督,对地下管线占道挖掘施工作业进行监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
   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当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建设规划中应当标明管线顺序。
   第九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类管线,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者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的,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竣工后,临时架空管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2、管线工程设计图;3、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4、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同时提交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意见;5、涉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同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6、管线经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同时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破坏路面、市政设施、绿化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际破坏工程量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恢复保证金。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被破坏的路面、市政设施、绿化恢复质量达标的,恢复保证金应当退还;恢复质量不达标的,恢复保证金不予退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政施工企业对路面、市政设施、绿化及时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放、验线记录表;(二)管线竣工现状图;(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四)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制度。对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投资者、经营者;也可采取直接委托方式授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市政建设企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权。
   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单位可根据地下管线投资建设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对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收取租用费、维护管理费、地下空间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占用地下管线。禁止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许可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因改造、维修、报废拆除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者管线附属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改造、维修、拆除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可以有偿查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数据资料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必要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工程竣工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要求实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 工程的安全负责。
   新入地的管线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进行保护,不得损坏。发生损坏的,应当赔偿。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上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更换缺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 至5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四)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以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移交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数据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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