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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1:44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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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府发 〔2006〕8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的《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州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妥善解决我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凡符合《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中共阿坝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合法权益的意见》(阿委发〔2005〕19号)规定的,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农牧民(以下简称失地无业农牧民)养老保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原则和基金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的失地无业农牧民的养老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户籍所在县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基金来源由土地出让收益金和本人缴费组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基金出现缺口,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失地无业农牧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缴费方式



适用本办法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可按以下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一)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已征地失地无业农牧民,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个月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二)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已征地失地无业农牧民,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20%)×10年的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土地出让收益和个人缴费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已征地失地无业农牧民,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20%)×5年的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土地出让收益和个人缴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四)男年不满40周岁和女年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失地无业农牧民,应当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



(五)上述(二)(三)项所列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 应当按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



(六)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土地收益中支付,土地收益未收足前不足部分先由当地财政垫付,再从土地收益中逐年归还。



第四条 待遇的计算和发放



(一)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失地农无业农牧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月基本养老金发放。



(二)第三条(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一次性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其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并享受国家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好失地无业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身份界定,公安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情况的确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失业情况的认定,各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养老保险基础资料。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益划拨征地调节资金的比例, 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失地无业农牧民养老保险新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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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3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纺织总会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纺织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精神, 现将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纺织工业完成三年内压缩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战略任务,促进压锭企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国有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 有关商业银行给予200万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5-7年,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各级银行要认真落实此项贷款。要按照信贷原则和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要求,积极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各级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棉纺压锭技改专项,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三、企业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要符合以下条件:
1、棉纺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企业要根据压锭重组,分流人员的情况,认真选好贷款项目,并报经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定。
3、借款企业必须具备安置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能力, 项目要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4、借款单位可以是压锭企业或重组主体企业, 也可由省市纺织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
5、贷款项目要有地方财政贴息的承诺。
6、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地、市行申报,经省、 市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安排贷款计划;并在资金上优先支持。
四、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纺织压锭实施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落实纺织压锭贷款贴息资金。
五、各级经贸委和纺织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协助企业选好项目,并督促检查。
六、各级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纺织主管部门、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相互配合,协调落实,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19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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