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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3:15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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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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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演讲稿

目录
第一部分 展会,想说爱你不容易
一、 我爱展会
(一)参展商将和客户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而这种交流可以节约30%的经费
(二)加速了整个销售过程,降低回访率40%
(三)是企业进行产品交易重要环节与场所
二、我怕展会
(一)参展方怕展品被仿制
(二)办展方怕展会被克隆
(三)服务方怕展位设计被模仿
三、我更怕国际展会
(一)开展前展品被没收
(二)展会中展台被查封
(三)参展商在法国被抓
(四)我们被国外拒绝
四、展会侵权都是知识产权惹的祸
(一)展会上知识产权为什么容易被侵权
(二)展会上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危害
第二部分 展会有关的知识产权介绍
一、展会中那些知识产权会遭侵权
二、展会中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
(一)商标侵权
(二)专利侵权
(三)著作权侵权
三、商标介绍
(一)什么是商标
(二)商标的功能
(三)商标的主管部门
四、专利介绍
(一)专利有那些
(二)专利具有垄断性
(三)那些专利容易在展会被侵权
五、著作权介绍
(一)著作权包括那些
(二)展会中那些著作权容易被侵犯
(三)著作权主管部门
六、商业秘密介绍
(一)商业秘密包括那些
(二)那些商业秘密容易在展会被侵权
(三)商业秘密主管部门
第三部分 展会知识产权带来的新问题
一、政府对展会知识产权极为重视
(一)政府颁布法律保护展会知识产权
(二)制订保护纲要,打击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蓝天行动)
(三)政府指导企业保护展会知识产权
(四)为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开通“执法快车道”
二、对参展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国内展会对知识产权有严格的要求
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罪犯的权利主张

孙继国


  开宗明义,法治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权利与责任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现代法治社会,对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二章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权利的建设在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化的推动都以法制建设为物质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权利,也即公民法定的权利。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公民,他们的权利何去何从,文章试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其权利主张来管中窥豹,浅谈冰山一角。

一、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

(一)公权的概念及渊源:公权,也叫公权力,公共权力。公权是服务于私权社会,调整私权社会中的关系和矛盾的,公权的拥有者是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和这些公民们选举,组织的国家。因为,私权社会中的公民和组织这些事情自己做不好,如社会治安、经济秩序、纠纷仲裁、公共建设和公共福利等一大堆有关公民、组织的公共利益之事。国家就是为公民组织来做这些公共利益之事的,它的权力就是公权,包括立法、司法、治安和管理经济、文化、社会的行政活动。故此监狱(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它刑罚执行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也即是公权力的一种。监狱权力的形成其实质是国家公民让渡形成的而又反作用部分公民(罪犯:本文所谈罪犯仅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与公权相应的是公法,《监狱法》是公法的一种。

(二)私权的概念及渊源:私权,也私权利。私权是公民、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具体而言,私权包括:公民财产权(物权、债权、健康权、知识产权中的物质收益权),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企业的财产和商誉权等,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国家的国企财产权、国家债权等。所有这些私权各自都是自主、独立的,相互平等地交往,它们共同构成了私权社会。文章所谈私权单纯就罪犯个体而言的。罪犯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公民,他们同样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只不过因受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权利被限制或不完整、不绝对享有。与私权相对应的是私法,罪犯的权利同样受私法保护的。

(三)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和私权个体就可以为。国家的组成是公民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授予管理者用于维护全体公民的福利和社会秩序,这便是公权的由来。公权来自于公众自应为公众利益服务,而每一位公民对公权的尊重自然也就是对他人、对自己私权的尊重。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它执行的是一种特别的公权。而罪犯就是他行使权力的对象。监狱行使权力的内容前面已谈到它是私权让渡而形成的,这其中也当然包含了罪犯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只不过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刑罚执行)下监狱执行的这部分公权反用于了一部分让渡者(即罪犯)。监狱的性质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但从另一种意义上它其实既是一种权力的执行者,又是权利的保护者。故对罪犯来讲,监狱即是刑罚执行者,又是其权利保护者。

二、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及我国监狱罪犯权利主张现状

(一)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基于《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以及《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障罪犯未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从罪犯拥有权利性质划分,罪犯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基础性权利:罪犯的基础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人格名誉权;财产所有权及婚姻、劳动权利(即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受教育权;休息的权利;信仰权;父母子女、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权利。

2、依法受限的权利:罪犯作为社会公民,也是一个私权独立拥有者,但因受刑罚惩罚,故其有些权力主张是不完整的,是受限的。这其中包括:通信权、会见权、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3、特殊派生权利:罪犯特殊派生的权利是指由于罪犯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所派生出来的特殊权利。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揭发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其在服刑过程中针对监狱的狱政管理主张行政奖励考核的权利、申请复议主张,这些都是属于罪犯的权利主张的范围。

从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谓罪犯的权利实际上是公民权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权。我国《监狱法》里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多种权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监狱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罪犯的很多权利是没能完全实现的。

(二)我国监狱罪犯权利主张现状。

  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特别是罪犯人身权方面;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会见、通讯、诉讼等权利方面;在罪犯奖惩及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财产权利方面总的发展态势显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但同时,笔者结合自已在监狱工作10多年的经历,看到了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方面的诸多不足:

1、对罪犯权利主张意识认知误区:在谈这个问题前先谈一个小小的案例:XX网讯 光头一直似乎就是监狱服刑人员的标准形象,但记者日前在XX监狱采访时发现,部分服刑人员却留着板寸头。这是XX监狱日前出台的一项人性化管理措施的结果。从强制剃光头到服刑人员留着板寸头,虽只是一个小小的变化,却折射出我国监狱管理的日益人性化。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得不深思,为什么罪犯自身的权利,我们执法者仅仅以管理者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还给他们本人一点,还美其名曰冠之以“人性化”?反之推理,我们不还给他们就不“人性化”了?目前,我们不少的监狱人民警察、监狱、甚至监狱的管理机关对罪犯权利主张在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的误区:单纯认为监狱就是以国家暴力机关的名义,惩罚罪犯,让其吃苦受罪。众所周知,监狱对罪犯最大也是唯一的惩罚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因此这种认知上的误区直接导致了对罪犯合法权利主张的淡漠或不积极作为。前面提到过监狱以公权的角度来说应是私权(罪犯)的权利保护者。

  法工作带来具有理念上的指导。另一方面搞理论的不执法,执法的又不懂理论。

(2)罪犯权利主张在实体上的不完整:我国监狱法律体系不完整,在罪犯权利主张上不完整。特别是罪犯权利主张保障的直接法律《监狱法》,一是本身就不够完善,说法很笼统,又没有实施细则;二是《监狱法》已经颁布实施14年了,不适应现代监狱的发展和罪犯权利的保障的需要,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不完整,主体也不明确。

(3)罪犯权利主张在程序的不完整:既然谈罪犯权利主张,那么权利主张的主体就应该是罪犯,所以在监管执法活动程序上来讲,罪犯作为权利主体他们提出权利主张是排在第一位的,从行刑和受刑的关系,行刑权和受刑权的关系来讲,监狱行使权力与罪犯享有权利两者之间并不是相冲突,他们之间是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两者之间是具有派生关系的。

3、罪犯权利主张和监狱行使权力的具体案例,笔者从事监狱工作已10多年,通过自己亲身经历、感悟以及对很多监狱参观学习,就很多管理中出现的典型案例略谈一、二。

(1)罪犯考核:罪犯考核的考核是和罪犯的改造最关键最常态的权利,说它是关键是因为他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刑事奖励,说它最常态是因为罪犯的一切改造活动都可以通过考核来界定。在这里,我不谈考核的形式,因为每个地区每个监狱都因自己具体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只要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相同的考核形式和办法,都可以称之为合理或比较合理的。这里所要谈的是考核的自由载量权和考核的效率。罪犯考核的自由载量权和考核的效率主导者是公权(监狱权力),落脚点是私权(罪犯权利)。我国目前罪犯考核的现状是自由载量权过大,考核效率过低影响公权(监狱行刑权力)的公信度从而损害了私权(罪犯受刑的权利)的具体利益。

(2)罪犯减、假、保:对于一个被剥夺自由的罪犯来说减、假、保是他们最直接的利益了。在这里我就谈两点:一是关于“认罪服法”的认定:很多监狱对罪犯提出申诉作为其“不认罪服法”的表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罪犯的“申辩权”。笔者认为对罪犯服刑期间正当行使申诉权应予以保障,只要罪犯履行了服刑义务他就是“认罪服法”,这与他行使“申诉权”是不冲突的。二是关于罪犯减、假、保的提请:在长期习惯思维模式下,对罪犯减、假、保的提请总认为是刑罚执行者的权力,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减、假、保的是涉及罪犯的权利怎么由刑罚执行者来主语?减、假、保是法律规定法定条件,应该是罪犯根据自身改造条件去主张(包括减、假、保的种类和期限)。庆幸的是笔者所在的XX监狱,已要求罪犯书面申请减、假、保,目前虽没有实质作用,但至少在程序上是完整的;三是每次减刑后罪犯的奖励清零,既然考核是针对服刑过程并实行累进制考核,那么对他的奖惩也要体现在整个服刑期间,这样才能既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也有利建设保障罪犯权利的长期机制。四是不少监狱把呈报减、假、保在一年中分成批次,把条件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直接影响行刑的效果和威信,间接影响罪犯的利益。笔者认为,罪犯是最有权说自己什么时候获得刑事奖励,因为他们才是实际权利者,所以不管任何时候只要罪犯提出主张且符合刑事奖励要求,行刑机关就应该当然办理,在程序上最好都能实行听证。

(3)罪犯的劳动报酬及劳动保护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罪犯劳动报酬是一种权利实现。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获得的回报且是参加劳动的罪犯的法定权利,只要罪犯参加了劳动,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对罪犯劳动权利的完善。但实际上呢?“有关规定”概念模糊,无可操作性,直接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中绝大部分罪犯没有得到劳动报酬,仅有少数监狱是以奖金的形式象征性给罪犯一部分。在“有关规定”这点是《监狱法》应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劳动保护“应是广义的概念,一方是指罪犯过程的安全防护硬件措施上的保护,二是劳动的保险保护(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伤害等)这点上《监狱法》没有明文规定和细化的操作规定,这就导致了部分监狱在这块的不积极作为。三是《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这里“参照”应改为“按照”,“处理”应改为“办理”。近年监狱陆续退出高危风险行业,这种现状有所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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