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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8:45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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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6-0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可向本所申请取得债券专用席位,用于债券自营业务。

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可委托本所会员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会员应当承担其申报所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六条 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九条 国债现货交易按证券帐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并实行全价交易。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 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国债回购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中,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十四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六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债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企业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3天和7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或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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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1108

【实施日期】 20001127

【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号

【题注】 (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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