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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15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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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 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区域反走私情报预警、联合行动、政策研讨、宣传教育、沟通交流和综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调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报资料,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七)建立、完善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本市地域范围的限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及时将反走私信息、情报通报打私综治办和相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处理。

  第八条 边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海关处理。

  (三)查获涉嫌走私的无主货物,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强和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工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口物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整治和规范,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监督销毁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十一条海事、水运、流渔办、渔政等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打私综治办通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三)参与市打私综治办组织的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参与建立反走私信息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等缉私部门或者打私综治办。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三章 防 范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防范走私的各项措施。

  第十六条海关、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对本地区重点进出口企业进行分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打私综治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相关部门应建立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打私综治办应建立反走私指挥中心,完善反走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打私综治办应当加强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例会制度。打私综治办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走私阶段性工作情况,综合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研究部署反走私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及时通报打私综治办。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 (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防范机制:

  (一)建立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员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联络站、联络点和联防队。第四章查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打私综治办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货物和物品进行专项治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部门间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打私综治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移交检验检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六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入境物品用于牟利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等值的罚款;如有销售所得,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销售所得额等值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财政部门,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二个月,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对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冷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前款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反馈市打私综治办,市打私综治办根据法定职权对前款货物、物品的处理进行协调、监督。

  对本条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走私货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综治办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予以销毁。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奖惩制度,奖励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实施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打私综治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反走私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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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 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连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 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 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 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政府令〔2007〕131号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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