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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2:0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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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海南对外贸易中心,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实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将按部里统一部署执行。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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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4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铁岭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园、文体娱乐场所、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养殖场(加工基地),规模以上企业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施工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技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联网的技防设施要实行昼夜值班监控,接到报警,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第十八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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