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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2:20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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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颁布执行。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多年来,我市市区街道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公共食堂、商业网点、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等)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没有列入国家和地方预算开支,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均由街道集体企业利润中开支,影响街道集体企业和服务事业的发展和巩固。为了适当
解决街道集体服务事业、街道公共福利事业及居民委员会经费的资金来源,参照中发〔1978〕13号中共中央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决定从市区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总额中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凡座落市内六个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含农村社队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即计征所得税的所得额)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征收办法
为了简化手续,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所得税年终汇算清交,由税务机关一次征收,分别开缴款书,限期缴纳。缴纳确有困难的,随所得税的减免办理减免。凡是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交纳屡催无效的,可由征收单位填写“扣款通知书”,通知交费单位开户银
行扣收。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拟定具体征收办法,贯彻落实。
三、经费用途
此项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掌握,按人口比例和事业发展需要分配各区,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范围安排使用:
(1)街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开支、扩建维修费和因特殊情况造成亏损的补助费;
(2)街道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和校外儿童辅导站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及办公经费的补助;
(3)街道办的拆洗缝纫、服务修配、商业网点、双职工子女食堂的开办、扩建维修及合理亏损的补助费;
(4)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市政设施、公共福利设施的资金补助;
(5)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积极分子的职务津贴、奖励费的补助。
四、从执行本试行办法之日起,过去与此不符的所有规定即行废止。但拖欠一九七九年度集体服务资金的,必须交齐。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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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



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和推动产权有序流转的战略目标。各中央企业要认真领会党中央精神,抓住机遇,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要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办法》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监管职责。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明确职责、规范运作、严格把关、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及早研究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我委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审核,并对进入市场后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

  《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委将在对全国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选择确定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此之前,暂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作为试点,负责发布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由其或其所在的区域性产权市场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促进企业国有产权“阳光交易”制度的建立。

  四、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我委将制定统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中央企业要全面掌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对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批复文件须同时报我委备案,并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我委;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五、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衔接工作

  《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各中央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清理。对经有关方面批准并已于2月1日前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可按有关批复和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环节要按《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对2月1日前没有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我委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中央企业也要通过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在检查工作中,各中央企业应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址:www.suaee.com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网址:www.tprtc.com

  北京产权交易所网址:www.cbex.com.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
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规定,与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隶属关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可以“国有民办”形
式承办公办学校。
三、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允许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在这个范围内提供择校机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
府合作,试办“立足社区,面向社会,服务于社区发展”的,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主的社区职业技术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举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及其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以培养高新技术人才为主的较大规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举办人或单位可按规划、土地等建设部门的审批程序申请办学建设用地,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办学用地标准及土地征用、配套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学校办学用地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五、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举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取得的办学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办学的捐助。捐助款应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七、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外地户口学生按《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经过市人才服务机构批准引进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教师,准予办理在厦落户手续。
八、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举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学费,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可收取一定的发展和后备金。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自行确定
收费标准并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专户储存管理。
九、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下而上编报,由教育主管部门下达,可面向全国、全省招生。
十、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的毕业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十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让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研进修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的权利。
十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职员工的住房,享受公办学校教师优先优惠待遇,纳入社会住房统筹解决。优惠款项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所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按公办学校的标准收取。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本小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管理、服务、卫生等费用,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确保质量,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
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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