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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6:35:3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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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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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
考核办法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区金融服务,充分发挥信贷政策扶持作用,鼓励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辖区银行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与新增可贷资金的百分比考核,为年末时点增量考核;第二部分是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放情况为考核依据,为年度时期总量考核;第三部分是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考核,对各机构涉农信贷投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等六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考核,为专项定量考核;第四部分是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拟定的年度货币政策执行与落实信贷政策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的综合定性考核。其中,2009年度以行署办公室《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在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有效推进金融支持地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阿行办发〔2009〕40号)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新增可贷资金是新增存款扣减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变动额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
  第五条 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的差。
  第六条 新增贷款是指当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与上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的差(均为扣除票据贴现后的余额)。
  第七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贷款占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可贷资金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核定考核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当年新增贷款/当年新增可贷资金)。
  第八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中,如当年新增存款为正值,当新增贷款为零或是正值时,该项考核最低得分为零分值,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考核核定考核分值;当新增贷款为负值时,该项考核得零分。
  如当年新增存款为负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正值时,则该项得分为满分(核定考核分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零或负值时,则该项考核得零分。
  第九条 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占全部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考核核定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某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全地区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如出现金融机构当年累放为零,则该机构该项考核为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进行专项定量考核。按金融机构类别对各专项信贷政策赋予不同分值,金融机构某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得分情况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分值是基本分,被考核机构当年已开展该项业务,则可得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60%;第二部分按照年末余额占该项全部被考核金融机构年末余额作为其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40%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60%+核定考核分值×40%×得分权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年度《指导意见》情况的考核为定性考核,各被考核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年度《指导意见》进行信贷投放,该项考核主要针对是否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信贷投放,在信贷投向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内容实施综合定性评价与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文件要求,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

第三章 激励政策
  第十三条 扶持的货币政策(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优先安排支农再贷款。
  第十四条 优惠的地方支持政策(适用全部被考核机构)
  (一)对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小组将报请地区三级干部大会、金融工作会议进行表彰。
  (二)地区重大优势项目向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机构倾斜。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并符合扶持重点项目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审查小组将优先向重点项目投资方推荐,支持其成为重大优势项目的合作银行。
  (三)地区担保资金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支持其拓展业务。地区中小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将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拓展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业务。
  (四)财政资金扶持。被评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财政资金存款将给予倾斜,引导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其开户,扩大存款规模。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次年1月末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数据采集。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统一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采集考核数据,编制各机构的考核表(见附表1、附表2)。
  被考核单位于当年年末10日内向考核小组办公室报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审查单位。成立由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地区发改委、经贸委共同组成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货币信贷与统计科。
  第十八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于年初1月25日前提出上年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初步考核意见反馈至各被考核机构后,接受各被考核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考核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书面反馈给考核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小组办公室对考核对象反馈回的意见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于1月27日前报送考核小组。
  (三)考核小组根据复审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终审评定,并出具最终评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公示。考核小组通过后,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考核意见报行署,并向全地区通报。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当年可以享受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扶持。
  (二)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可享受表彰、重大优势项目倾斜、担保及财政资金优先的地方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51号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请示》(渝农文[2012]5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生产所在地”是指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具体生产地点。

二、对已取得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其持有的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免于提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2012061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51号).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06/t20120619_27661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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