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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8:13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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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修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第8号令

 现公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
分立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制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二、在第十七条后新增:“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三、在原第十八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在原第三十五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五、在原第三十六条中新增第二款:“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六、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 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 对 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 内资企业合并。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第二十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足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通过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仅由公司办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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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首次规范审理建筑行业买卖合同新思路 

张生贵


否认事实亦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指引:

  原告是一家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建筑工地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时付款,由其材料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则以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公司人员或无权签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被告诉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起诉,二审则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撤销一审,改判被行告付款。
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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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人:(原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09年6月22日星期一
庭审地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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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一、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可资定案的基本证据:材料结算单(证明尾欠货款的事实);催款通知函(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监理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形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将该材料用于建设海司通良乡工程,经连续供料后,被告方负责建筑材料验收的人员赵增宝将每次检验签收的票据汇总,形成结算单,被告称工程完工后结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结清,经原告催告未果。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于那次诉讼考虑到原被告主体同一性,并案起诉了包工包料与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只审理判决了施工合同,告知将买卖合同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另案成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予支持。

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没有书面合同、赵增宝不是该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此辩解理由不合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交易的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所需建筑材料送料到被告位于良乡的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先行验收进场,整批材料供应完成后,再由材料负责人将每次签收的供料票据集中结算,最终形成结算单,建筑工地关于建筑材料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此类纠纷常见于建筑工地材料配送的情形,因为没有订立合同的习惯,因此发生被诉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员的代表签字权。一旦象被告这样拒绝认可签名人身份及签名,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出现无法寻找或根本找不到被告方委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举证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凭结算单和催收通知主张货款,客观上无力再行举证,为了解决此类矛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保护弱势一方的情形,用司法指导意见的方式确定否认事实也须举证,不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程度,而是要求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举证能力的差异、原告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结算单的债权效力,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补写结算时间、未记债权人名称等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前在2007年10月份曾向被告收料经办人发送过对账催收函,且原结算单并无具体给付时限的约定,被告主张时效过期理由不足,被告既不认可签收人身份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为查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经原告经办人回忆后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4年底,据此在复印件上标注此时间,以利于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对方将该行为指责为伪造证据是没有道理的,结算单首先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或结算时间时,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从法律上分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是非法取得或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合法债权人,法律上足以确认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款,因此,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债权人或将其视为债权人,虽然结算时未定时间事后根据情况提未性标注时间,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备案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和撤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工矿区、农垦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需要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7日内予以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三)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五)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网站、期刊、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公布,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条向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常务委员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方式,也可以采取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其他指定专人审定签发。

  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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