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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1:11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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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批准新增设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要及时将具体经营部门的全称及通讯地址报中国医药公司,并抄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部门名称如有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报中国医药公司备案,同时通知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变更具体经营部门名称而不备案的单位,不再供应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三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贷款结算,采取异地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 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拨、销售。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第五条 为了保证发运安全,对有条件的地区采取集装箱发运;对要货量少的单位采取上半年集中一次发货。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第六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在调拨供应中发生的错发、成收、错收、少收原箱短少(空瓶)、路途损耗等情况,收货方必须出具正式查询单,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按国药联财字(90)第388号文《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拨责任划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失不得从货款中扣留。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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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张开清


1998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持铁水管等作案工具,撬开窗枝爬入一间小卖部盗窃。但刚进入店内就被店主聂某发现,李某即用铁水管敲击聂某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本案定性的分歧,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立法完善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存在的分歧
⒈对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
⒉对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抢劫罪。这种观点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流行的观点,且在不少学者的著述中也屡见不鲜。第二种观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
三、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首先,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避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该两条分别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或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其次,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这两类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具体地说,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第三,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消极转化型抢劫罪。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携带凶器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并没对此作出要求。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第二,行为人后续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第三,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第四,行为人已满16周岁。这点有别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所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同典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第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至于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不影响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其中仅有“凶器”一词尚存一些解释余地,按理说在理解上亦不会有太大偏差。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偏差太大,以致上述规定没能得到严格、正确的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因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排除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冲突部分的适用。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第三条严格规定,某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仅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是说,司法解释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刑法并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越权解释,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得到适用。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司法解释有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级原则,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冲突的部分也不应得到适用。因为,按照法的效力等级理论,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同一问题上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除非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是经特别授权、获准作出不同于效力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且全国人大并没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
五、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而要查找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则离不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同样地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那么,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何在?笔者认为,其缺陷就在于立法时未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在转化型抢劫罪上未能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⒈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按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从字面上分析,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着(未显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暗藏凶器抢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与典型的抢夺一样,故对这类型抢夺,应看其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的则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行为人来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归根到底,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⒉关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宽,导致对这类犯罪打击面过小,打击不力。依现行刑法,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也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⒊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同属转化型抢劫罪,但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这明显不合理。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⑴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同属转化型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⑵就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相比较,在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在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均比消极转化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积极转化型
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上述立法缺陷,导致出现了“合理的却不合法,合法的却不合理”的怪圈。要走出这个怪圈,最终有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或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
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而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与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
第十五条 (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 (经营合同)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者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稽查)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者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者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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