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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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
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开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法人可以对现已完成或正在进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改革试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办理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业务。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最低起存年限为五年期(不含五年)
以上,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入的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基金活期存款,自2002年12月1日起不再执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
期存款利率,改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单笔最低起存金额为5亿元,利率水
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
中载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在存款期内不得提前支取,但存款凭
证可用作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事业法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
四、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协议存款,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备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协议存款管理办法》出台后,改按该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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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 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利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 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对实际收入不易计算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核定实际收入。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实际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九条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烟叶的收购金额,还应当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第十条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评定产量的税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
(二)其他税目,为产品出售的当天。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除远洋捕捞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缴纳农业特产税外,均在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等多种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生产林木、水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收购者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征收工作经费中给予1%至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全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县地方税务机关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30%作为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4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 生产者 │ 收购者 │├───────────────────┼───────┼──────┤│一、烟叶收入 │ │ │├───────────────────┼───────┼──────┤│ 1.晾晒烟叶 │ │ 31 │├───────────────────┼───────┼──────┤│ 2.烤烟叶 │ │ 31 │├───────────────────┼───────┼──────┤│二、园艺收入 │ │ │├───────────────────┼───────┼──────┤│ (一)水 果 │ │ │├───────────────────┼───────┼──────┤│ 1.苹 果 │ 12 │ │├───────────────────┼───────┼──────┤│ 2.梨 │ 12 │ │├───────────────────┼───────┼──────┤│ 3.葡 萄 │ 10 │ │├───────────────────┼───────┼──────┤│ 4.桃 │ 10 │ │├───────────────────┼───────┼──────┤│ 5.山 楂 │ 10 │ │├───────────────────┼───────┼──────┤│ 6.杏 │ 10 │ │├───────────────────┼───────┼──────┤│ 7.李 子 │ 10 │ │├───────────────────┼───────┼──────┤│ 8.沙 果 │ 10 │ │├───────────────────┼───────┼──────┤│ 9.海棠果 │ 10 │ │├───────────────────┼───────┼──────┤│ 10.樱 桃 │ 10 │ │├───────────────────┼───────┼──────┤│ (二)干 果 │ │ │├───────────────────┼───────┼──────┤│ 1.大 枣 │ 10 │ │├───────────────────┼───────┼──────┤│ 2.核 桃 │ 10 │ │├───────────────────┼───────┼──────┤│ 3.板 栗 │ 10 │ │├───────────────────┼───────┼──────┤│ (三)蚕 茧 │ 5 │ │├───────────────────┼───────┼──────┤│ (四)果用瓜 │ │ │├───────────────────┼───────┼──────┤│ 1.西 瓜 │ 8 │ │├───────────────────┼───────┼──────┤│ 2.甜 瓜 │ 8 │ │├───────────────────┼───────┼──────┤│ (五)花卉苗木 │ 10 │ │├───────────────────┼───────┼──────┤│ (六)草 莓 │ 8 │ │├───────────────────┼───────┼──────┤│三、水产品收入 │ │ │├───────────────────┼───────┼──────┤│ (一)芦 苇 │ 5 │ 5 │├───────────────────┼───────┼──────┤│ (二)水产养殖(含幼苗生产) │ │ │├───────────────────┼───────┼──────┤│ 1.海水及滩涂养殖 │ │ │├───────────────────┼───────┼──────┤│ (1)对 虾 │ 8 │ 5 │├───────────────────┼───────┼──────┤│ (2)贝 │ 8 │ 5 │├───────────────────┼───────┼──────┤│ (3)海 带 │ 8 │ 5 │├───────────────────┼───────┼──────┤│ (4)裙带菜 │ 8 │ 5 │├───────────────────┼───────┼──────┤│ (5)海 参 │ 8 │ 25 │├───────────────────┼───────┼──────┤│ (6)鲍 鱼 │ 8 │ 25 │├───────────────────┼───────┼──────┤│ (7)干 贝 │ 8 │ 25 │├───────────────────┼───────┼──────┤│ 2.淡水养殖 │ │ │├───────────────────┼───────┼──────┤│ (1)鱼 │ 8 │ 5 │├───────────────────┼───────┼──────┤│ (2)珍 珠 │ 8 │ 5 │├───────────────────┼───────┼──────┤│ (3)河 蟹 │ 8 │ 5 │├───────────────────┼───────┼──────┤│ (4)林 蛙 │ 8 │ 5 │├───────────────────┼───────┼──────┤│ (三)海淡水捕捞 │ 8 │ 5 │├───────────────────┼───────┼──────┤│四、林木收入 │ │ │├───────────────────┼───────┼──────┤│ (一)木 材 │ │ │├───────────────────┼───────┼──────┤│ 1.原 木 │ 8 │ 8 │├───────────────────┼───────┼──────┤│ 2.杂 材 │ 8 │ │├───────────────────┼───────┼──────┤│ 3.薪 材 │ 8 │ │├───────────────────┼───────┼──────┤│ (二)林产品 │ │ │├───────────────────┼───────┼──────┤│ 1.柳 条 │ 7 │ │├───────────────────┼───────┼──────┤│ 2.槐 条 │ 7 │ │├───────────────────┼───────┼──────┤│ 3.荆 条 │ 7 │ │├───────────────────┼───────┼──────┤│ 4.藤 条 │ 7 │ │├───────────────────┼───────┼──────┤│ 5.杏 条 │ 7 │ │├───────────────────┼───────┼──────┤│ 6.杏 仁 │ 10 │ │├───────────────────┼───────┼──────┤│ 7.沙棘果 │ 10 │ │├───────────────────┼───────┼──────┤│ 8.黑豆果 │ 10 │ │├───────────────────┼───────┼──────┤│ 9.猕猴桃 │ 10 │ │├───────────────────┼───────┼──────┤│五、牲畜收入 │ │ │├───────────────────┼───────┼──────┤│ (一)畜 皮 │ │ │├───────────────────┼───────┼──────┤│ 1.猪 皮 │ │ 10 │├───────────────────┼───────┼──────┤│ 2.牛 皮 │ │ 10 │├───────────────────┼───────┼──────┤│ 3.羊 皮 │ │ 10 │├───────────────────┼───────┼──────┤│ (二)毛 绒 │ │ │├───────────────────┼───────┼──────┤│ 1.羊 毛 │ │ 10 │├───────────────────┼───────┼──────┤│ 2.兔 毛 │ │ 10 │├───────────────────┼───────┼──────┤│ 3.羊 绒 │ │ 10 │├───────────────────┼───────┼──────┤│六、药材收入 │ │ │├───────────────────┼───────┼──────┤│(一)植物药材(含野生药材) │ │ │├───────────────────┼───────┼──────┤│ 1.人 参 │ 10 │ │├───────────────────┼───────┼──────┤│ 2.辽五味 │ 10 │ │├───────────────────┼───────┼──────┤│ 3.辽细辛 │ 10 │ │├───────────────────┼───────┼──────┤│ 4.平贝母 │ 10 │ │├───────────────────┼───────┼──────┤│ 5.其 他 │ 5 │ │├───────────────────┼───────┼──────┤│ (二)动物药材 │ │ │├───────────────────┼───────┼──────┤│ 1.鹿 茸 │ 10 │ │├───────────────────┼───────┼──────┤│ 2.其 他 │ 5 │ │├───────────────────┼───────┼──────┤│七、食用菌收入 │ │ │├───────────────────┼───────┼──────┤│ 1.银耳、黑木耳 │ 8 │ 8 │├───────────────────┼───────┼──────┤│ 2.香菇、蘑菇 │ 8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26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参考。
为便于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各地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4年3月20日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完善农业税收政策,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年。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方针、政策、措施,以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为重点,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和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加强农业税收法制建设、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转变征收方式,规范征管行为;强化基础管理,搞好执法监督,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实现农村税费改革的目标而努力。
一、认真贯彻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落实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三农”形势,为增加农民收入出台的一重要举措,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文件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收政策的工作。
(一)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户。中发〔2004〕1号文件规定,“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2004年农业税税率总体降低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各级农业税收机关要在国务院有关执行性政策文件下发以后,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切实做好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
(二)做好取消农业特产税工作。从2004年起,除烟叶外,各地不得再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完税证除用于继续征收烟叶特产税和收取农业特产税尾欠外,不得他用。没有烟叶特产税和尾欠征收任务的地方,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律停止使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缴销和销毁。
(三)据实核减征占耕地而减少的计税面积。为解决有税无地的问题,总局拟在调查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下发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核减管理办法,明确核减范围、程序管理权限和责任。各地要注意调查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做好农业税计税土地管理工作。
(四)研究制定改进农业税计税价格管理的措施、办法,做到计税价格合理,税负公平。
(五)改进和完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对2003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情况要组织检查,确保减免落实到户。切实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掌握涉农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国、地税局执行的涉农所得税、增值税收优惠政策在农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二、大力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农户合法权益,防止涉农税收恶性事件的发生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保护广大纳税农户合法权益出发,标本兼治,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根据中发〔2004〕1号文件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的要求,总局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征管体制,逐步建立纳税人自行纳税、征收机关征税,乡村干部协税护税的征管模式。各地要引导和激励纳税农户自行纳税,努力实现由征收人员上门收税逐渐向纳税农户自行纳税转变。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使农业税管理逐步纳入专业化、法制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轨道,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税收执法。
(三)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重点解决税费混征和非农税人员征税的错误做法,杜绝涉税恶性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县以上征收机关要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以保证贯彻税收政策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四)建立健全农业税收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要有人专门负责信访工作。对来信来访要认真对待,对所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办,特别是对农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违反农业税征管“十不准”规定的,要加大直接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查处的情况要通报。
三、加强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一)抓紧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后实施准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已报国务院审议。总局将在做好工作,争取尽快出台的同时,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规
定,确保新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统一、规范全国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清理、纠正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两税征管。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对契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搞好调查研究,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后,农业税收政策调整、组织收入、规范征管的任务十分繁重,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很多。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领导,按照国务院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重点解决落实政策和杜绝恶性涉农案件两个主要问题。总局拟在上半年召开全国农业税工作会议,总结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的农业税征管工作经验,研究分析当前农业税工作形势,部署全国农业税收工作。
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税收政策调整和征管制度出台情况,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乡镇征收人员进行农业税收政策、征管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广大征收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纪律观念。
进一步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力度。2004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降低农业税税率、取消农业特产税、涉农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将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不仅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而且要将税收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重点,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重点加强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进村到户”的政策宣传。把政策原原本本地交给农民,真正做到家喻户晓。
加强调研工作。总局要组织开展统一城乡税制等方面的课题研究。县以上征收机关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农业税取消以后的对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