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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9:5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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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 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为做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分享入库工作,保证分享税收在各地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享税收的征收缴库
  (一)分享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和罚款,下同),应按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在相关省进行分配,由相关省负责缴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征缴。分配的税款如超过限缴期限缴纳,相关省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加收滞纳金。
  (二)征缴职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属于非注册地的营业税由非注册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地方税务局征缴)。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省的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某一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该省应当唯一。
  (三)缴库流程。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计算完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计算确定的注册地和非注册地应缴库金额,分别就地办理缴库。需向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直接在注册地,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的国库缴纳;需向非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以汇款方式汇入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国库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在当日或次日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国库转回的缴款书收据联后及时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在非注册地税收分享入库情况,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应及时将缴款书收据联转交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科目使用和预算级次。开具缴款书缴纳营业税时,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预算科目填列“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营业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填列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收款国库填列与税务机关相对应的国库。
  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及对应国库在办理跨省分享税收征缴、入库以及对账等有关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执行,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二、关于分享税收的退库
  按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的应退还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总退税金额,并将审批决定和企业退税申请书、完税凭证等有关退税材料复印件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分配比例由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根据注册地审批的退税总金额审核当地应退税金额并办理退库。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后附退库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依据,提交当地对应的国库,原则上应向国库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直接汇给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入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非注册地国库反馈的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后,及时将收入退还书第四联转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把各地开具的收入退还书第四联统一交跨省合资铁路企业。
  三、关于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享税收的知情权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代码、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分享税收的纳税期限、申报和缴纳期限等税务登记有关资料副本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享税收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的副本抄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税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审计和财政等外部门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审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计、财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需了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分享税收有关情况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
  四、关于税收会统核算
  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各地税款分配比例和分享税收,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分别核算各自的税款应征、入库、欠缴和退税等情况。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由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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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第65号)


第六十五号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一年内结案。

  第三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可以予以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

  (一)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专利申请;

  (二)涉及低碳技术、节约资源等有助于绿色发展的重要专利申请;

  (三)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

  (四)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

  第五条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数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审查能力、上一年度专利授权量以及本年度待审量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是电子申请。

  请求对尚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优先审查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

  (二)由具备专利检索条件的单位出具的符合规定格式的检索报告,或者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和审查结果及其中文译文。

  第八条 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专利检索条件是指:

  (一)具备使用《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检索用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进行检索的条件;

  (二)检索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接受过专利实务培训和检索培训;

  (三)能够由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检索人员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要求对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检索。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并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于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同意优先审查请求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两个月。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停止优先审查,按一般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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