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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4:09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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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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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05-31

教发函[2001]14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85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第三批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青年职业技术职工学院
天津市


2
天津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职工工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4
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建材职工大学
河北省


5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6
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7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保定职工大学
河北省


8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冀县师范学校
河北省


9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
秦皇岛市财经学校

河北工业管理学校

秦皇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河北省


10
唐山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农业学校

唐山商业学校

唐山卫生学校

唐山财贸干部学校
河北省


11
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市职工大学陶瓷学校)
河北省


12
石家庄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3
邯郸中原外国语职业学院
邯郸中原外国语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4
石家庄计算机职业学院
河北中山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5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安邦专修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6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山西省


17
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太原冶金工业学校
山西省


18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晋城市教育学院

晋城师范学校

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

晋城市文化艺术学校
山西省


19
北岳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20
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中药材学校
山西省


21
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交通学校
山西省


22
山西兴华职业学院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3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兴安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


24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警察学校
内蒙古


25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6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7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8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29
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运职工大学
上海市


30
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仪表电子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31
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港职工大学
上海市


32
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建设职工大学
上海市


33
上海行健职业学院
上海市闸北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34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商业学校
浙江省


35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浙江省


36
绍兴越秀外国语职业学院
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
浙江省


3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


38
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9
江西航天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航天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0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河南省


41
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中原机械工业学校
河南省


42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鹤壁教育学院

鹤壁中等专业学校

鹤壁师范学校

鹤壁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3
许昌职业技术学院
许昌教育学院

许昌财税学校

许昌机电工程学校

许昌师范学校
河南省


44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济源中等工业学校
河南省


45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濮阳教育学院

濮阳市工业学校

濮阳师范学校

濮阳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6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
周口农业学校

沈丘师范学校

周口市艺术学校

周口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7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商丘市财经学校

商丘农业学校

商丘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8
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平顶山煤矿职工大学

平顶山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


49
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华信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0
郑州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1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交通学校

湖北航运学校

湖北汽车学校
湖北省


52
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轻工业学校

湖北省信息技术学校
湖北省


53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成人教育学院

武汉市经贸科技学校

武汉物资储备职工中专学校
湖北省


54
仙桃职业学院
仙桃师范学校
湖北省


55
荆州职业技术学院
荆州市财政会计学校

荆州卫生学校

荆州财税会计学校

荆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荆州农业学校
湖北省


56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武钢职工大学

武汉冶金自动化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


57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58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外国语师范学校
广东省


59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机电学校
广东省


60
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建筑工程学校
广东省


61
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广东省


62
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妇女干部学校

广东女子中专学校
广东省


63
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64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汕尾师范学校

汕尾中专学校
广东省


65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
老隆师范学校
广东省


66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阳江师范学校

阳江中专学校

阳江成人中专学校
广东省


67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罗定师范学校
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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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2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3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体同等的权利和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除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规模。

对本县经济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限制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第七条 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租赁、承包、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参股、控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承包农村山林、水面、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文化、环保、旅游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到农村兴办绿色产业。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活动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可以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应予办理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对持临时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暂住费。

第十八条 非本县农村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连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本县农村户口人员到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本县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非本县户籍的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本县就近读中小学,享有同当地中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安排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交的税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用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或信贷担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与本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收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规费时,实行收费证、收费卡制度。收费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征税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处罚,只能由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以检查为名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和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个人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及时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财物,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个人,退还多收的款项、索取的财物;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体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违法生产经营中不履行法定义务需作出经济处罚,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在本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港澳台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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