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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2:1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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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和襄阳区张湾镇建成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卫处受市城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公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公厕实行免费开放。

由各级财政投资的,在市区居民居住密集区设置的公厕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

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厕规划,纳入城市详规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区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公厕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公厕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要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还建。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向社会免费开放使用。若不按规划建设公厕,规划部门将不予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厕指示标识,并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二条市环卫处应建立市区公厕管理台帐,实行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四条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市城管局和市环卫处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市区公厕应定期进行维修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需重建的,应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市区公共厕所实行谁投资、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区财政按厕所类型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市区公厕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即地面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槽)内无积存尿液,无尿垢、杂物,墙壁、顶棚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取得相应资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

第十九条凡市区公厕实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凡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规划用地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凡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或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和改变用途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活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城管局负责解释,对公厕的具体检查考核管理细则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29日起施行,《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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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基础上增批取水量。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

  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削减取水量。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

  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1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办、国办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精神,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部署,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与和谐进步,必须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当前,农村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等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农民上访和农村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盗窃、破坏农电、水利设施、农业生产资料和盗砍滥伐林木等案件多发,吸毒贩毒、赌博、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个别地方农村黑恶势力横行,严重影响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的安全;一些地方农村基层政权力量薄弱,政府管理缺位,警力不足,治安防范基础设施条件差,群防群治组织和经费不落实,农村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队等社会治安防范队伍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农村社会稳定的形势依然严峻。开展平安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保持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农村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使农民群众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重视农村平安建设,通过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着力化解农村各类矛盾纠纷,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完善农村治安防控体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在农村深入开展平安建设,要坚持与实施"十一五"规划、农村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综合推进;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着力解决影响农村稳定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迫切的实际问题,不搞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强迫命令,不增加农民负担, 坚持以农民群众为主体,以农民群众满意为目标,把依靠和发动农民群众贯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始终。

要通过在农村开展平安建设,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更加健全,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农村各类突出矛盾得到化解,邪教和非法宗教发展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村治安防范体系更加完善,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乱点得到有效整治,治安状况进一步好转,群众安全感进一步增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更加深入,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农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相信科学、反对迷信、反对邪教的自觉性提高;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农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农村"严打"整治斗争

健全完善农村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机制、"严打"长效工作机制、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机制。要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杀人和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坚决铲除横行乡里、甚至"操纵"基层政权的村霸、乡霸等黑恶势力,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侵占集体财产等经济犯罪,加大打击盗窃牲畜、农电、水利设施、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的力度。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能源、铁路、交通、通信等设施的违法犯罪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田等破坏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农违法案件,大力开展农资市场整治,加强农副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的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积极防范和坚决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对农村的渗透破坏活动,深入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坚决取缔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严防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

四、切实抓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整合力量、整合资源,加强乡(镇)、村(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站点等工作网络建设,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结合起来,完善农村多渠道解决争端的机制。要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情况报告、归口调处等制度。高度重视和解决农村因干群关系、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土地征用、环境污染、移民搬迁、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资产处置、村务公开、邻里纠纷和宗族问题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农民群众最关心的各种利益关系。建立和推行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的发生。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理顺农民群众情绪,努力把社会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和减少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越级上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和 "民转刑"案件。建立边界地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协作机制,维护农村接边地区稳定。

五、加强农村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适合农村治安特点的治安防控网络体系,积极实施农村警务战略,充实基层警务力量,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农村警务工作机制。因地制宜推广普及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等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广科技含量高、适应农村特点的电子监控等技防设施。加强农村集镇治安防范工作,在农村集贸市场、庙会、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重点地区和部位,设立治安室和报警点,增加巡逻警力,确保安全。切实加强对农村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特别要加强对镇村出租房屋和重点场所、部位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及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法打击藏匿其中的违法犯罪人员,维护当地农民和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合农村治安资源,充分发挥村委会、治保会、治安巡逻队等农村群防群治组织和民兵连(营)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由政府出资的乡镇专职治安巡防队伍,组建护村队、党员干部义务巡逻队和治安巡逻志愿者队伍,开展形式多样的治安巡逻和邻里守望活动。逐步推行民警包村、保安驻村和治安联防联治等做法,实现乡与乡、村与村联户联防、联片联保、十户联防、联防联调、联打联治,构建专群结合、警民联防的农村治安防控网络,强化农村社会面的控制。积极探索治安防范承包责任制,建立治安与保险的互动工作机制,逐步扩大治安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多渠道解决治安防范经费保障问题,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维护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大力开展自防自治活动。

六、加强农村留守老人、儿童等服务管理教育工作

随着农村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老人、妇女、儿童成为部分农村主要的留守人员,对由此引发的治安管理和防范上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要加强对留守在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服务与管理工作,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别是对那些无人照顾或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完善有关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强化家庭和社会责任,落实义务教育,强化帮教、救助措施。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管理。

七、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认真搞好普法宣传教育,重点做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重点抓好乡村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及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努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引导农民通过法律途径和正当渠道与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开展村民道德文化建设和反邪教警示教育,坚持不懈地做好"扫黄打非"工作。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村"、"法律进乡村"、"村民自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村"等创建活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村规民约,实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政务公开,积极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八、加强农村公共安全防范工作

认真做好农村公共安全教育,积极预防火灾、一氧化碳中毒、食物中毒、电力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和传染病等事件。加强对农用车、船等的管理和对农村建房、用电、用水、卫生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落实乡镇和村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生产经营每个环节,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加强对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高度重视生态安全和人口安全。

九、加强农村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高度重视农村政法、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和中央编办《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基层政法、综合治理的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平安创建活动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农村村委会和治保会、调解会建设以及村级综治办(综治工作站、综治中心)、综治联调联动中心等基层综合治理组织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健全工作制度,做到有人抓、有人管。要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安中心户长、综治特派员、综治协管员、综治信息员、人民调解员、治安巡防员等基层综治队伍建设,通过财政支持、有条件的集体资助和村民在"一事一议"范围内自筹等方式解决群防群治组织运行所需的资金。县(市、区)和乡(镇)、街道要选一些得力干部,派驻治安管理相对薄弱的农村,指导和协助这些地方开展农村平安创建活动。

十、建立齐抓共建机制

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参与农村平安建设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农村平安建设深入开展。公安机关要充分履行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大力加强农村治安管理和防范,加强农村警务室、警务点、报警点、治安卡点建设,推动农村警务前移。人民法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搞好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和农村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织部门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要强化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认真做好农村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建立新形势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新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林业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防盗工作。水利、电力部门要指导农村安全用水、用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利、电力设施。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查处、打击毁坏耕地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规划、农民住宅、农村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渡口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宣传活动,引导农民投身于共创美好和谐稳定平安家园建设。人武部门要加强农村民兵建设并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农村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驻农村各部队要积极开展创建平安驻地、平安基层单位活动,参与军警民治安联防共建。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海关、环保、质检、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认真履职尽责,开展对口服务,进行具体指导,形成全社会关注、各方面参与的农村平安建设局面。要建立党政机关结对促建制度,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志愿者对农村平安建设进行结对帮建,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和妇女力量参与农村平安建设。

十一、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平安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各地平安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农村平安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增加对农村平安建设投入,安排筹集一定资金支持农村平安建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要将农村平安建设纳入党政主要领导任期目标,列入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晋职晋级和奖惩使用直接挂钩。对工作突出的县(市、区)、乡(镇)、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鼓励;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和单位,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特别是县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要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查找薄弱环节,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平安创建工作检查考核表彰奖励办法,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定期考核,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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