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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2:23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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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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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煤炭部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煤炭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煤炭厅(局、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乡镇煤矿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现有的乡镇煤矿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乡镇煤矿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附: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为贯彻国家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范围,及时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了解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指导、督促乡镇煤矿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四、煤炭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设置矸石专用堆放场,采取措施防止其自燃,积极寻求矸石的处理、处置和利用途径,减少矸石占地和二次污染;督促企业及时进行生态恢复,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五、乡镇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煤矿环境保护的责任人。
乡镇煤矿企业必须明确专人管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建设乡镇煤矿;对现在已有的煤矿要限期予以关闭,并责令其采取恢复生态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七、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无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编制乡镇煤矿发展规划时,必须同时编制乡镇煤矿环境保护规划,乡镇煤矿在制定建设和开采计划时应同时制定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或恢复计划。
重点产煤县、市煤矿发展总体规划中必须包括环境保护规划及集中选煤厂建设规划。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八、严格限制新建开采生产高硫份(含硫量3%以上)、高灰份煤炭的乡镇煤矿。对现有生产高硫、高灰煤的煤矿,应逐步建设配套洗选设施,对高硫份、高灰份煤炭进行洗选。
九、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区域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等,对乡镇煤矿提出最低生产规模限值;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煤矿,必须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限制,达不到的不得投产。对现有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限值的煤矿,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提出改造计划,限其在一年内达到。
十、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一、乡镇煤矿维简费中用于环境保护的费用不得低于0.3-0.5元/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乡镇煤矿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三、对乡镇煤矿矿长的培训、考核,要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环境保护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参考条件。
十四、对现有乡镇煤矿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治理或恢复。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十五、乡镇煤矿在正常关闭和报废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计划,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关闭手续。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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