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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9:41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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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 (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 (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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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
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
------------------------------------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 注 |
|------|--------|------|-----------|
| |31座位以上 |300元/辆| |
| |--------|------| |
| |23—30座位 |280元/辆| |
| |--------|------| |
| 乘人汽车 |13—22座位 |260元/辆| |
| |--------|------| |
| |5—12座位 |240元/辆| |
| |--------|------| |
| |4座位以下 |120元/辆| |
|------|--------|------|-----------|
| | | |拖车按净吨位的70%征|
| | | |收,不足一吨的(含微型|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 |45元/吨 |汽车)按一吨征收。 |
| | | |驾驶室安装有双排座 |
| | | |位,吨位低于3吨的,按|
| | | |3吨征收。 |
|------|--------|------|-----------|
|乘人载货二用|10马力以上 |60元/辆 | 不含本数 |
| |--------|------|-----------|
|机动三轮车 |10马力以下 |30元/辆 | 含 本 数 |
|------|--------|------|-----------|
| |三轮 |48元/辆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36元/辆 | 不含本数 |
| 摩托车 |50ml以上) |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18元/辆 | 含 本 数 |
| |50ml以下) | | |
|------|--------|------|-----------|
|大型拖拉机 |按净吨位 |30元/吨 |一吨以下的按一吨征收 |
|------|--------|------| |
| |专业营运 |30元/吨 | |
|手扶拖拉机 |--------|------| |
| |农用兼营运 |10元/吨 | |
------------------------------------
海南省船舶税额表
单位:元/吨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
| |150吨以下 |1.20 | |
| 机 |151吨至500吨 |1.60 | |
| |501吨至1,500吨 |2.20 | 均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01吨至3,000吨 |3.20 | |
| |3,001吨至10,000吨|4.20 | |
| 船 |10,001吨以上 |5.00 | |
|---|--------------|-----|---------|
| |10吨以下 |0.60 | |
| 非 |11吨至50吨 |0.80 | |
| 机 |51吨至150吨 |1.00 | 均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151吨至300吨 |1.20 | |
| 船 |301吨以上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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