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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3:30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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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促进本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自治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并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切实做到应征不漏,依法管理,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养路费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征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动检查行驶车辆和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并依法行使处罚权。
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指挥牌(灯)。
征收机构的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稽”的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专用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和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轻骑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公安系统的教练车、考试车、大小客货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区使用或临时入境的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缴全额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县(市)局级党政机关(不包括乡、镇)、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财
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每单位免征一辆;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上专线行驶的二十座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设
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任务的单位的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一)司法机关的两轮、侧三轮摩托警备车和交管、运管、养征、路政管理(含城市道路)部门的专用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十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费额减半计征的车辆:
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货车和六座以上的客车;
2、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和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运输车;
3、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4、医疗卫生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计划免疫冷链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妇幼保健车和药品监督车,农业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兽医防疫专用车,计划生育部门的十九座以下的计生专用小客车;
5、设立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司法机关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
6、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除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以外的其他生产自用车辆。
(二)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单位,其车辆养路费(除暂定减免征的外)按自养专用公路的里程减征。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超过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四十;超过
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五十;超过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越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行驶(以下简称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养路费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计征;
(四)对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辆,其养路费可根据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适当减征,具体减征标准,由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第十条 第八条第(二)、(五)、(八)、(十一)项规定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该条其余各项和第九条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养路费手续。
申办免征、减征养路费手续的时间,原有车辆于每年十二月份申请,新增车辆于入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
征收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办理完毕。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收机构领取《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系统,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度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征收。但对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营运车辆和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
其养路费经当地征收机构审查核定,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额征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包括客货兼营的)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微型汽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六十元征收。
货车(包括特种车辆、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非营运客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从事货运的微型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征收。
摩托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辆征收:二轮摩托车十元;二轮轻骑摩托车五元;侧三轮摩托车(包括三轮轻骑摩托车)十五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每年减征二个月。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加倍征收。
畜力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套征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报停后参加年检、送厂修理、试车的车辆按天征收养路费:试验、展销、提运的新车,其养路费从临时牌照开具之日起,在牌照规定的期限内按天征收,每天每吨六元。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经批准通行公路的轮式机械车和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减征车辆,其养路费除按第十三条规定的吨位征收外,并按行驶时间征收:行驶时间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四日至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
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十日至二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行驶时间超过二十日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
新增车辆从入户之日起计征养路费。当月九日前入户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当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当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当月二十六日以后入户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当月入户前已按天征收的养路费中属于
重收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本自治区境内使用或临时入境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双边协议的,按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双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货车、客货两用车、二十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未标明装载吨位的客货两用车,其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上载客吨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其超过部
分的吨位折半计算为征费吨位。
汽车拖带的挂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载重吨位七折计算。
客车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吨位为征费吨位。
专用车(包括自卸车)及厢式车辆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客、货车)的装载吨位计算。装置有专用设备不能载货、载人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自重吨位的二分之一计
算。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其标记的装载吨位在三点五吨至九吨的,按装载吨位加上零点五吨计算;标记的装载吨位超过九吨的,其征费吨位按装载吨位加上一吨计算。
经批准改装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改装后的装载吨位计算。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其征费吨位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十四点七千瓦折合一吨位计算(七点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点七千瓦的,按十四点七千瓦计,不足七点三五千瓦的,按七点三五千瓦计)。
轮式机械车的征费吨位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十五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营运总额收入百分之十五缴费的车主,应于当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缴费额的一半预交当月养路费,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未缴的养路费,同时报送上月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
(三)摩托车全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车辆行驶前缴清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协议,按车辆征费总吨位的一定比例包干计征养路费,包干计征比例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须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车主的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七条 不实行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下列车辆,每年应缴纳养路费的月数为: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包括超过二十吨的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五个月;
(四)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拖拉机,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八条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的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报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和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以及农用拖拉机除外)不得报停。
经批准报停超过三个月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车辆实际行驶的时间征收。
第十九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底前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报停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缴纳当月养路费后才准许行驶;
(二)车辆过户,原车主应持过户双方证明和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证件到原征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收机构凭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后征收养路费。原车主应负责结清过户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应负责缴纳过户后的养路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按逃费
车处理;
(三)车辆转籍,原车主应持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并缴清转籍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凭转出地征收机构签发的《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证件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户和缴纳养路费手续。对无《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
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的车辆,转入地的征收机构不得办理养路费入户和缴纳手续。对未办理转籍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其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征收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其他地方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本自治区查获地征收机构按无养路费票证处理;
(五)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调驻地征收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车辆返回原籍地时,凭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经车籍地征收机构验证后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无调驻地征收
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养路费的,原籍地征收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标准和规定责令其补缴。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车辆改装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或者报废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停驶或销户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改装后,应于出厂之日起三日内持改装发票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征收机构办理复驶和缴费手续;
(七)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应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收机构查验,并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按应征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审证》。
第二十二条 各车辆管理部门应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车辆增减、使用和异动情况;对申请入户、过户、转籍、报废、改装、年检的车辆,必须凭当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缴讫证件,并经验证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在本自治区境内领取牌证的车辆应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和缴费台帐。

第五章 养路费财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结算办法: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
(二)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汇款的方法结算;
(三)对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使用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结算。
征收机构在结算时,发现有多收或少收养路费的,可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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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优异成绩、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 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烟台市人事局负责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选拔的重点对象是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

第七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 或省( 部)级自然科学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或省( 部)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三)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5 位、二等奖前4 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或获得烟台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四)作为首位人员,获得两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或两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或获得一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和一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五)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

学术论文,并作为首位人员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两项二等奖;

(六)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权威机构收录,引用率较高;

(七)在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教育科学、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 位、一等奖前4 位、二等奖前3 位、三等奖前2 位, 或山东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九)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十)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二)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三)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著名教练员;

(十四)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5 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 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外地驻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一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2 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 人组成,设组长1 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市人事局审查筛选上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烟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为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四)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各级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要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一)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 元。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按规定享受省政府津贴,不再同时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卫生部门办理二类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人事部门每年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 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四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 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烟台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发挥专长,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津贴费,不再按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非法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非法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2月4日23时05分,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清平南路大桥下一非法违规存有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违规建筑物发生爆炸,导致一墙之隔的网吧墙体倒塌并引发火灾,附近民房不同程度受到破坏,造成网吧内正在上网及民房内居住的人员共7人死亡、39人受伤(其中8人重伤)。

12月11日16时50分,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商店镇一栋商住两用居民小楼(共2层)二层的居民家中非法存放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楼房倒塌,造成该居民家中及该楼一层公共浴室内的洗浴人员共8人死亡、6人受伤。

这两起在人员聚集区域建筑物中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导致的事故,造成大量无辜群众死伤,性质十分恶劣,教训极其惨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督促指导贵州、山东两省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当前,非法违法贮存危险物品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元旦、春节临近,进入烟花爆竹销售旺季,容易出现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等现象。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立即组织开展一次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全面排查。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结合“两节”前的安全检查,组织当地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商务、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排查整治居民集中居住区、人员密集场所及其周边建筑物。凡发现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的,要立即组织将危险物品(烟花爆竹)安全转移,并依法没收、予以妥善处置或销毁,及时消除隐患,严防事故发生。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严肃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各地区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舆论宣传,深刻剖析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引发事故的典型案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组织、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活动。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完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奖励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奖励举报有功人员,营造有利于打击取缔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社会氛围,形成“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从严审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销售行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依法严格审查经营场所安全条件及周边安全距离。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严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单位)超许可范围经营,严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或超量储存,严禁在库房内拆箱分装、野蛮装卸或超员作业。特别是节日期间,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质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零售点的检查,严禁烟花爆竹零售点集中、连片经营或在居民楼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禁超量存放,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产品和超大规格的烟花爆竹产品。

请将本通报精神及时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切实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两节”期间安全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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