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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44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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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6]88号

  各会员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行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协会秘书处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草案)提交全体会员审议,现将已经会员审议修改并由会员代表签署同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6年9月4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

  第一条 为治理证券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营造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协商达成共识,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会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自觉遵守和履行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和各项公约,形成遵纪守法、严格自律的行业发展氛围。

  第三条 会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规定,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查办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反对不正当交易行为和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会员应当自觉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共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努力创造行业和谐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会员应当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1、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为了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机构客户的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和返佣;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为了取得受托资金,向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员工、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投资银行业务中,为了拉项目,违规向发行人及有关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顾问费、公关费。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代销过程中,为使基金代销机构扩大基金的销售规模,向基金代销机构许诺不正当利益或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基金直销过程中,向有关单位、个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

  3、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为谋取他人账外暗中支付的现金、实物等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诱导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六条 会员要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道德观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本单位从业人员“知荣明耻”的道德意识,督促员工积极践行“八荣八耻”,创造和建立健康的企业文化。

  第七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的内控机制和员工行为规范,堵塞管理漏洞,树立公司诚信经营的服务品牌,不断提升公司专业化服务水平,扩大客户资源,拓展业务发展空间。

  第八条 会员应当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公约的员工进行查处和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司法部门。

  协会应当对会员商业贿赂行为实行自律监察,并依据协会《章程》和《会员管理办法》对违反自律规则的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在行业诚信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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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农改办[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今年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2009年6月底,首批14个试点省区累计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421.7亿元,占锁定债务额的85.5%,比2008年底增加95.1亿元;各非试点省份也按照中央要求,扎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资金筹措等基础性工作。为确保化债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完成预定的工作目标,现就做好2009年下半年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按照2009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全国要在2010年基本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试点省份,要按照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有关程序和政策要求,尽快对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并落实资金,组织开展偿还;各非试点省份要将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与农村“普九”债务一并纳入清理化解范围,不仅要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还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

二、切实加强偿债资金管理

为确保化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要根据审计锁定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规模,落实好各级政府的筹资责任,确保所筹措的偿债资金与审计锁定的债务余额一致。要加强省级统筹协调和宏观调控力度,省本级要多承担一些,尽可能减轻县级的筹资压力,适当降低财政困难县的筹资比重,做到缺口上移。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要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将偿债资金从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偿还债务必须使用偿债特设专户,不得擅自在特设专户外支付偿债资金。要实行偿债销号制度,逐笔登记债务偿还信息,做到偿还一笔、登记一笔、销号一笔。

已完成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任务且偿债资金有结余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结余资金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没有完成“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的地区,要优先安排用于“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再有剩余的地区可以安排用于化解其他政府性债务等相关支出。年终时,将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级化债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化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备案。

三、严格防范债务遗漏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过程中,个别省份遗漏了挂在村级账上的债务。按照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要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不仅要化解挂在县乡政府部门、农村中小学校账上的债务,还要化解挂在村级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等有关单位账上的债务。各试点省份要尽快开展查缺补漏工作,解决遗留问题;各非试点省份要对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回头看”活动,确保没有遗漏相关债务。

四、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的稳定机制

国务院高度重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问题。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稳定机制。一是严格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二是合理制定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源头控制,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三是进一步规范各地和有关部门的行为,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四是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学校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五是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将农村义务教育举借新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五、加快化债工作进度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加快推进化债工作。一是已经完成化债任务的省份要按照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有关要求,对所属县市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自验,开展“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巩固化债成果。二是尚未完成化债任务的试点省份要积极动员部署,强化化债责任,对落后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尽快完成化债任务和自查自验工作,今年年底前做好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是各非试点省份要在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制订化债实施方案,并在上报省级人民政府之前送工作小组办公室预审,自主启动债务偿还工作。四是要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尽快将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偿还兑付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录入系统,并通过财政部内部信息网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利用自主开发债务系统的省份要抓紧做好接口处理和数据导入工作,确保全国债务数据的完整、统一。五是做好化债基础管理工作,从债务清理核实、资金筹措、偿还兑付和账务处理等各个环节,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规范操作,切实做到债务认定有凭据、资金筹措有来源、债务偿还有程序,账务处理要规范。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尽快报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数据的紧急通知

国农改办[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及时发现化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化债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全面监管,请各省(市、区)负责化债工作的单位尽快组织力量,通过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将债务核实锁定和偿还的基础数据报送我办。该监管系统的建立及债务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据此酌情扣减中央化债补助资金剩余部分。请各地高度重视,尽快安排专人完成数据报送工作。

联系人:易赟 010-68553498

技术咨询:中财信公司 高尚 13701065365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09年6月25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二)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
  第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二)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三)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五)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二)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鼓励发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五)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七)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征询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
  (八)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是否制定该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四)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五)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不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或调整经营性服务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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