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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21:20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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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发〔2007〕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规范程序,明确职责,提高应对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川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跨市(区、县)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指导县(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体系与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市环保局局长
成员: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畜牧局、市气象局、市安监局、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市级通讯部门、市政府外事办、市政府新闻办、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2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我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类别等情况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原则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专家和应急队伍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提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保障、救助支援;及时研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重大事项,向市委、市政府,省委、省政府及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2.3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其职责为:积极主动地为指挥部当好参谋助手,加强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搞好上传下达和对一线处置工作的监控,督促有关地方政府、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处置措施;在指挥部授权下,依法组织协调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环境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
2.4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民用核与辐射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对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确定危害范围和程度;负责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控制;协助司法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经委: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及事故性质,负责协调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力、医药、医疗器械等救援物资、设备的紧急调用;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后的恢复工作;协调电力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提供应急处置电力保障。
市国资委:组织协调参与所监管企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在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中的失、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教育局:参与协调学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抓好学生及教职员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市公安局:参与、协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核与辐射、废弃危化品、危险废弃物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应急响应时的治安、保卫、消防、交通管制和其他措施的落实,组织人员疏散、撤离;负责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控和逃逸人员的追捕;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破坏环境资源罪等的立案侦查工作。
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突发事件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伤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应急保障的有关规定,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保障及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工伤保险赔付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恤等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参与滥采滥挖矿产资源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规建局: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参与城区内涉及饮食娱乐、噪声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交通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船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公路、航道交通运输及相应机具设备。
市水利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提供相关水文资料,协调河流的调水、配水;负责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负责对地方电力、水利工程、渔船、库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处置。
市农业局:负责对农业环境污染、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和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以及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应急处置的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
市卫生局:组织协调卫生部门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市旅游局:参与旅游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畜牧局:参与畜禽养殖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及扑灭等工作。
市气象局: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负责提供有关的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必要时在突发环境事件区域进行加密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现场预测预报信息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安监局:参与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级通讯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参与竹海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政府外事办:负责协调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有关涉外事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发布和媒体监管。
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协调组织驻宜部队、武警部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5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市政府组织协调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突发环境事件市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市环保局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市环境信息监控中心组成。
2.6 专家组
市环保局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组,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各区县政府参照本预案成立相应指挥部,规范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统一协调、指挥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3 监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加强市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处理、统计分析和报告。对可能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的预测、预警信息,必须在3小时内报市政府。
3.2 预警分级及发布
按照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波及的范围,我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由事件发生地市级以上政府根据授权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Ⅲ级)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一般(Ⅳ级)预警信息由区县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3.3 预警处置
进入预警后,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发展情况;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落实;作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准备。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以事发地政府为主,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向上级政府请求增援。按照分级响应原则,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市政府决定;Ⅳ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区县政府决定。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启动本预案先期处置。在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国务院、省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置、事件调查、采样监测和对下级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加强污染控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请求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指导并配合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有关专家进行事件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对不明原因的事件组织开展原因查找和处置措施研究;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2.2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立即启动本预案,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研究决定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事件调查与分析、采样与监测、污染控制等工作;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必要时请求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3 指挥协调
Ⅰ级、Ⅱ级、Ⅲ级及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有关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事发地区县政府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实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织营救、救治和转移、疏散受灾人员;按照有关程序决定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调集和配置本地区各类应急资源参与应急处置;组织抢修突发环境事件损坏的基础设施;为公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等。
4.4 应急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总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根据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分级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事件发生初期,环保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迅速制订监测方案,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根据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监测方案。
环保部门根据应急监测数据组织专家综合分析,查明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范围以及污染发展趋势,提出建议,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环保部门根据辐射事故污染物扩散速率和事故发生地的气象及地域等特点迅速制订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确定事故区域辐射环境应急监测的范围、辐射源项、源强、环境介质的辐射水平、职业人员及公众受照剂量,预测并报告事故的发展情况和辐射事故的变化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4.5 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和范围。辐射事故发生时,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辐射事故特点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辐射警示标志,配备个人辐射剂量仪和辐射防护装备。
事发地政府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范围和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6 应急终止
4.6 .1 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辐射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的剂量限值以内;
(4)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消除并无继发可能;
(5)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6)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6.2 应急终止决定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家环保总局、四川省环保局的规定实施 。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由市政府或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
4.6.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7 信息报告及通报
4.7.1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4.7.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现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由生产安全、交通事故等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的同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发生Ⅰ级、Ⅱ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后,事发地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同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发生Ⅲ级及以上突发辐射事件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县级政府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事发地市级政府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4.7.3 报告分类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3类。
初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辐射源项、源强,可能的危害症状、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及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意见建议。
4.7.4 事件通报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政府和军队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在应急响应的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区县政府通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或外国人,或者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市政府外事办负责通报。
5 新闻发布
市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信息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外发布。市政府新闻办按《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实施。
6 善后处置
事发地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伤亡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或给予抚恤,对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进行妥善安置;对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力、物力按规定给予补偿;有关部门应及时下达救助资金和物资,做好疫病防治、环境污染清除、生态恢复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督促各保险企业快速介入,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7 调查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导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查找事件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8 应急保障
8.1 经费保障
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应由财政部门负担的经费,按照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8.2 装备保障
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部门及单位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自身防护装备、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应急监测和动态监控的能力。
8.3 通信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处置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8.4 人力保障
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加强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建设。形成市、区县和有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8.5 技术保障
组建专家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保障。建立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应急数据库和环境安全预警系统,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援。
8.6 宣传教育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8.7 应急培训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8.8 应急演练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加强协调配合,提高整体联动能力;针对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9 责任与奖励
9.1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成绩显著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9.2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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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了鼓励职工购买旧公房,加快住房资金周转,依据《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原则,经市房改办同意,对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作如下规定:
一、贷款条件
1.职工申请贷款必须按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
3.购房人及直系亲属存储公积金的3倍低于1000元的,不能申请政策性贷款;
4.申请贷款需用所购住房作抵押。
二、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政策性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职工和直系亲属结存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3倍,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年。直系亲属包括:购房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与购房人同住的子女的配偶。购房人使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应经本人书面同意。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用政策性贷款仍不足的,可以申请普通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3.政策性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以后的存储利率加规定利差计算,五年以内年息加1.8个百分点,五至十年加2.34个百分点。普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4.还款期内如遇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
三、贷款程序
1.职工申请贷款,按公积金缴存范围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代办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2.职工申请贷款需出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购房合同,签订贷款合同。
3.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四、贷款的偿还
1.购房贷款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还本付息。
2.职工办理政策性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以后支取公积金偿还贷款。
3.职工办理普通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后支取继续交缴的公积金,同时也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以抵顶普通贷款。
五、其它规定
在贷款存绪期间,贷款职工不能再申请购买其它住房贷款。



1996年11月7日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7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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