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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38:32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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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在职教职工周转宿舍建设。公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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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七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
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大力推进结构调整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中小企
业结构调整。认真执行已颁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当前,国家扶持的重
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
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使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满足市
场需求。对那些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
产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关闭。

  (二)简化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有关部门不
得在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研究探索中小企业破产与清算的简
易程序,逐步建立企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破产等制度。
  (三)坚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与扶持中小企业并举的方针,鼓励中小企业向
“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与大企业大集团分工协作、专业互补的关联
产业群体。着力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不断总结推广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
发展经验和典型模式。
  (四)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可
在规定权限内给予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鼓励和吸引国内
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二、鼓励技术创新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
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
措施,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
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六)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科技。工业园区带动、辐射功能基础上,研究总
结区域性、行业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成功经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
号)精神,加快培育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
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
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
  三、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
  (八)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
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
发展。
  (九)各类中小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可按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鼓励中小
企业更快发展,要抓紧研究减轻工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办法。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
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
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注意信贷安全的前提
下,建立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同时,切实
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支持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十一)继续扩大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银行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经
营特点,及时完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
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进一步改善
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
  (十二)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
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
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
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
  (十三)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
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
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各级
政府部门均不得直接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五、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
业协调与自律制度。
  (十五)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
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
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
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
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
保业务。
  六、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六)各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
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
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
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十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各类
科研单位改制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
大专院校和各类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并通过技术洽谈、
专利和零配件招标、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方
面的服务。
  (十八)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
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获取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提供
方便。在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试点,为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开发
成本创造条件。
  (十九)采取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
充分利用现有管理院校、培训中心等力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
技能培训等。逐步建立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
市场。
  七、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二十)积极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
依法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有利于各类
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
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
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管理费以及
城市供水、供气的增容费和供电增容费(贴费)的有关规定;降低中小企业贷款
抵押品登记收费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已取消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
减免本地区中小企业费用的具体措施。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
要坚决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创造条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及零配件生产分
包给中小企业。同时,要坚决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
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快由审批制向资格
登记备案制的过渡,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中小企业参与国
际竞争创造条件。中小企业特别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享受《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独资或参股创办中小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
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工作,要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发展并举的
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
境。各地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政
策协调工作。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科技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
务总局等部门参加,成立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
经贸委。各地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
管理机构,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十四)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客观反映中小企业实
际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中小企业标准。
  (二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城乡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
伙制和个人独资等各类中小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
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内容的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内容,并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结合本部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五)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驻地的人民政府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国防的地位、作用和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教育。
重点教育在接受普及教育的基础上,还应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教育,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普及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初级中学、小学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拥军优属或者通过短期培训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等工作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教育并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二条 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宁夏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地方、部队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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