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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6:00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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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条例

(2009年8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索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特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旅游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市场发展环境,建立规范旅游管理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与支持:
  (一)投资本市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本市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农业观光游、山水生态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并推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文化、外事、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宣传推介工作。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文化、文物、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保护与利用文物、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载明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投诉电话。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旅游合同,不得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不得因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而擅自终止旅游者行程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和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执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节 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在旅游景区(点)和媒体进行公告,游客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三条 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六节旅游餐饮、住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旅游购物、娱乐

  第四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章 旅游者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从业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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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全国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央财政安排了“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以下简称专项借款),用于解决当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不足,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专项借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借款用于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二、专项借款使用管理的原则是:
(一)自愿申请,统借统还;
(二)摸清底数,严禁虚报;
(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四)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借款规模由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根据有关经济参数测算,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的规模之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借款”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借款”的不同用途和数额提出申请,报送财政
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准借款额度。
四、专项借款额度确定后,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与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签订《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其内容包括借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借款额度、借款期限、用款计划、还款承诺、
违约处罚等,然后由财政部根据借款协议办理专项借款资金的拨付。专项借款的使用期限为3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五、专项借款的使用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的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就利用借款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目标
和责任签订借款使用协议,根据借款使用协议确定借款分配方案。借款使用协议和分配方案要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六、对到期应当归还的借款,财政部将根据地区类别和借款的性质,采取相应的借款清偿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专项借款是中央财政为了缓解地方资金周转困难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从1999年起,各地财政部门要通过增加收入,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开支等方式,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足额资金,以切实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开支。对企业离退休
人员养老金要通过加强征缴、专户管理、省级统筹等办法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八、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通力合作,密切协商,切实加强对专项借款的管理和监督,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专项借款的使用要尽可能公平、科学、透明;要严格掌握专项借款的发放范围和标准,既要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又要有利于鼓励再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借款资金的调度和拨付进度。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同时,对专项借款要建立财政专帐(或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方面的开支。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借款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实施,是财政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督促和检查,确保各方面资金的落实到位。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做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
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养老基金收缴率,推进省级养老保险统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手段,认真清理和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提前做好专项借款归还资金的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专项借款按时归还。
十、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借款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一)(二)(略)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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