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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09:03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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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
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
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的原则是: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并监督实施,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和法制宣传、治安联防、人民调解、帮教等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抓点带面,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传递工作信息,反映社会动态。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终考核、总结、评比等工作。
(六)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秩序差的单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分工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治安责任人),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实行领导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落实单位内部(包括职工家属区)的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帮教等工作。
(五)检查、考核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建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护街护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矿企业和学校,可以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维护厂(矿)区、学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联防组织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法纪、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指定区域和地点进行治安联防、巡逻执勤。
(三)制止违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的罪犯,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检查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治安队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治安队员应忠于职守,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维护治安,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向受益单位和受益人适当集资,但要尽可能减轻
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对筹集的资金,应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和学校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章 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各单位和治安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责任
和奖惩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把业务工作与治安防范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效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会动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治安秩序差的区域和场所及时组织区域治理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健全门卫、值班制度,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对物资仓库和现金、票证、枪支弹药、贵重仪器设备、机密资料、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保管场所,应加强管理,安装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铁路、公路、航运运输站(港)、车(船)、线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对重点区段和车站(港),应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力量巡逻执勤,制止扒窃、抢劫、赌博、流氓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货场、仓库
等重要场所,要加强安全保卫和治安巡逻,防止火灾事故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视、出版、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社会文化市场和各种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制作、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严禁赌博或变相赌博;严禁卖淫嫖娼;严
禁吸毒贩毒。
第十九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较大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提示牌,公安机关应设置报警点或有报警电话号码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宾馆、影剧院、舞厅、游乐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添置必要的防范设施,并按下列数量配备专职或符合条件的兼职治安人员,以加强治安防范,预防和制止偷窃、抢夺、强买强卖、流氓滋扰、聚众斗殴等违法
犯罪行为:
(一)大中型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家等,配备3名以上。
(二)影剧院、舞厅、歌舞厅、录像放映馆(站)、游乐场等,根据规模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2人。
(三)集贸市场、车站(港口)、公园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治安办公室,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集镇、集市、个体业比较集中的地段和结合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建。
市、县、特区(区)人民武装部门应加强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民兵的性质和特点,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种责任制,严禁收购和销售赃物。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必须查明来源,登记建帐,并接受公安、工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金属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严格住宿人员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行迹可疑者,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持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向暂住地或做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离开前应申请注销并交回暂住证。公安户口管理机关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做好对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和注销等工
作。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暂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居(村)民委员会、接收暂住人口做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职工宿舍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采取单位派人看护、住户轮流值班、住房出资聘请专职看护员等办法,做好楼群院落的治安防范,预防入室盗窃犯罪。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纪律和法制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民委员会包居民、村民委员会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办法,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全社会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由有关单位组织力量或指定专人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进一步调整就业结构,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安置能力。劳动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切实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掌握、了解民间纠纷动向,及时做好调解、预防工作,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门要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认真执行各项监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司法、劳动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帮教等工作。
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属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公安政法机关做好考察和监督等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法纪和“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开展创建文明街道、文明
村寨、文明单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检 查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政绩,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应有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采取抽查、重点检查、普遍检查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旅店业、特种行业、集贸市场、社会文化市场、治安复杂场所等行业或区域,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当地有影响的离退休人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视察,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
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治安事故和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追究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组建、使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权益,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联防、护楼守院等人员,主要从在职职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中解决,也可以从社会待业、无业人员中聘用。聘用待业、无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审核、考查,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调在职职工开展治安联防或在职职工轮流护楼守院等,在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方面,与上班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继续享受离退休金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聘用待业、无业人员护楼守院的,由聘用单位解决报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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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益,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及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报《借款申请表》,并出具相关材料。贷款银行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连同借款申请表送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委托人。
第五条 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贷款银行凭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申请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采用按月均还的方式,同时按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25日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港区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推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提高全省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自由贸易区性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分销、国际转口贸易、仓储物流、商品展示、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先行先试、体制创新、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

  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把保税港区建设成为功能完善、环境优化、竞争力强的经济开放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保税港区的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程序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二)制定保税港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四)管理保税港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和安全生产等工作;

  (五)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规划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外汇管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航等事项,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税港区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内的专项规划,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五)除填海以外的用海审批;

  (六)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人防、地震、气象、房管等事项的审批。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设立企业,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布局要求。

  第十三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应当依法到驻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驻区的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购置房产,并可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口岸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保税港区的口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对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海关应当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驻区的海关报送转让或者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经由驻区的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驻区的海关检查。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港区到非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海关监管货物及物品。

  第二十条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统一由驻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等便利措施。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原则,实行入区检疫、出区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经保税港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应当依法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为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五章 税收与金融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税,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免税;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机构经批准,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保税港区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在保税港区建立企业诚信监管体系,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诚信等级进行评定。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定结果应当在公共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结合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对保税港区行政管理事项和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文明执法,方便企业,接受监督,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向保税港区管委会报告。

  保税港区以外的行政管理部门入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保税港区管委会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省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保税港区功能政策优势,建设保税港区功能配套园区,实现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协调发展。

  保税港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税港区外规划一定区域,建设保税港区生活配套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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