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58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视听资料。”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3、“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4、“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报”。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1、“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1、“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3、“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删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修改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九十一、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百零一、第一百五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1、“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百零九、第四编后增加附则: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百一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年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为目标,不断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健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使招标投标工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现就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和监督程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证明其具备以下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并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对照标准及时进行核查,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或者在备案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且要求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二、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提倡招标人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以下简称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必须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提出高于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要求。资格审查中还应当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接的工程项目等方面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并已经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三、深化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

  各地要不断深化对已经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建立对评标专家的培训教育、定期考核和准入、清出制度。要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约束,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学习和交流研讨,提高评标专家的综合素质。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名册内抽取,抽取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参与抽取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评标时间在1天以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隔断评委与外界,尤其是与投标人的联系。提倡采用电子招标、电子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招标投标的效率和评标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四、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各地要进一步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依据《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

  提倡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的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五、探索实行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方法

  各地要深化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评标方法的研究,制定更加明确的标准,尤其要突出《计价规范》所要求的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特点。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当采用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可能低于成本的投标,评标委员会不仅要审查投标报价是否存在漏项或者缺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还应当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内容是否完整,施工方法是否正确,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单价和费用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费用、利润的确定是否合理,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重点评审。在充分发挥招标投标机制实现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同时,要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在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同时,除了要完善与评标程序、评标标准有关的规定外,还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实行担保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者具有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实施担保。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但不能任意提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的,或者评标委员会使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并要求表达清晰、含义明确。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对这类行为应当视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确定中标人必须以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拖延确定中标人、随意更换中标人、向中标人提出额外要求甚至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署合同的招标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和完善各管理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资质和资格、工程造价、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营造诚信经营、忠实履约的市场环境。同时,要建立工程信息和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全面地掌握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对于发现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计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严格履行民事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严格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的行为管理,重点是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项目专职人员的落实、在代理过程中签字、盖章手续的履行等。应当尽快建立和实施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清出制度,严厉打击挂靠,出让代理资格,通过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方式操纵招标结果,违反规定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以及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行为。对上述行为,经查证核实的,除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

  各地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通过不断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和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特点和优势,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包括行业技术规范、行业行为准则以及行业创建活动等,规范和约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

  九、继续推进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特殊场所,应当为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继续做好与纪检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强化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善服务设施,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在充分发挥现有服务功能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领域,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全面、规范和高效的服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为全国建筑市场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网络平台,为建筑市场参与各方提供真实、准确、便捷的信用状况服务,为营造诚实守信、失信必惩的建筑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信用水平,推进建设领域诚信建设创造条件。各地可以以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联网管理作为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向其他方面拓展。二是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项目交易档案的管理,及时收集和整理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字、音像、图片资料和原始记录,并妥善保存档案资料。

  十、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好行政监督职能。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完善方式、明确重点来实施有效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要以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为重点,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可以转变方式,突出重点;在监督的主体上,要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为重点;在监督的方法上,除了全过程监督外,要进一步创新方法,将有针对性的过程监督和随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权威。同时,要注意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招标投标工作水平的提高。

  要按照国家七部委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投诉,查处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是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机构,各地要积极、认真地解决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提供保障,同时要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廉政建设和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