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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厅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元市发展中小企业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0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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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厅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元市发展中小企业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委办发[2004]13号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厅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元市发展中小企业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党委、管委会:

  《广元市发展中小企业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厅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6月26日

 

广元市发展中小企业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一、总则

  1.根据中共广元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广委发〔2003〕9号)和全市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开发区及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的考核奖惩。

  3.各县区、开发区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任务,由市委、市政府当年年初下达;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的中小企业发展目标任务,由市中小企业局下达。对县区、开发区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考核,在市中小企业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中小企业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考核结果报市中小企业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发展中小企业目标考核,由市中小企业局委托各县区政府、开发区按照本办法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市中小企业局审定。

  二、考核指标及标准分值

  4.对县区、开发区的考核指标及标准分值。按照市委、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发展中小企业目标任务,实行100分制考核,即:当年新培育上规模工业企业户数,标准分值:20分;当年完成规模以下工业产值,标准分值:20分;中小企业当年完成规模以下工业增加值,标准分值:15分;完成当年新增5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标准分值:20分;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的中小企业营业收入、中小企业工业产值、中小企业实交税金三项指标,标准分值:25分。

  5.对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的考核指标及标准分值。中小企业营业收入,标准分值:15分;工业产值,标准分值:15分;入库税金,标准分值:15分;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分值:15分;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标准分值:15分;新培育年销售收入1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标准分值:15分;招商引资,标准分值:10分。

  三、考核计分

  6.考核实行100分制,完成目标任务110%以内的,按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按110%计分。

  四、奖励与处罚

  7.凡综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为发展中小企业先进单位;考核得分80分(含80分)以上为合格单位;考核得分80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

  8.对考核为先进单位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金各二万元;对考核为合格单位的,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考核不合格单位,由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

  9.在目标考核中严禁弄虚作假。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单位,取消其当年先进评选资格,情节严重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考核结果的使用

  10.市委、市政府对县区、开发区及25个重点乡镇和5个示范区发展中小企业目标考核结果,除给予表彰奖励之外,将考核结果作为县区、开发区及重点乡镇和示范区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个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11.重点乡镇和示范区发展中小企业目标考核第一年不合格,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并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不合格,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依法按程序予以免职。

  六、附则

  12.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13.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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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城市医疗机构应承担支援农村医疗机构建设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六条 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分设,布局合理。综合医院应设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和急诊等临床科室;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三)能提供固定、连续的医疗服务和生活服务;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八条 开办疗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二)人员配备,每十张床应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接收健康人员休养的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有诊疗室、预防保健室、药局、检验室、X光室;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设备、人员和药品,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专科门诊部可根据医疗需要设置临床诊室和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房屋。设观察床不得超过五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开办诊所必须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业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农村乡镇开办诊所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三条 开办卫生室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有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必须有与医疗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并严格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和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管理知识。卫生室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师或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获得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员、药剂员、检验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办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医院、疗养院,五百张床以下的,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五百张床以上(含五百张)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从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所审批的医疗机构评审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医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填写和保存医疗活动的各种文件、帐册、票据。严禁购置、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性体检,必须经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社会性体检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改进无效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员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清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的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政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3日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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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
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
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
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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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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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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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行政复议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代为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或将《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被申请人必须自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必须针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行为、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不得进行和解。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上四部法规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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