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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0:54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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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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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资格、业务状况和执业纪律等事项进行年检。
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本办法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条 凡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
中国专利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落实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第九条 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直接报送中国专利局。
第十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培训等事项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加盖“年检”章,并将专利代理人年检情况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 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根据情况作出警告、撤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未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年检后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和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
第十六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两年一次。年检时间为年检年度的2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七条 中国专利局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仲裁调解制度的概念

  仲裁调解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然后根据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若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仲裁调解制度是一种复合式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最早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早期实践,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仲裁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当代社会主体处理自己民事权益(私权)中普遍实行的基本原则,仲裁调解的核心功能是赋予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动权,使其拥有自己作终局决定的机会,体现了自治原则。

  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在社会生活的一切场合中,在人们之间无时不在进行的无数个自主的处理。

  同时,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达成是仲裁调解成功的基础,所以调解的程序在设计上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调解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度,并强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维护商贸合作关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商业战略的一部分,仲裁调解更多的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方将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在一定程度上说效率高于公平。在仲裁中占据有利地位的当事人通过他其经济上的合理让步有效地保持了和对方未来的合作关系,增加了远期利益,这是仲裁调解制度维护商业流转关系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仲裁调解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明显地带有具有规划未来的特征,所以比表面的纠纷解决更重视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员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将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为争议双方当事人积极创造潜在的双赢商业解决方案。

  仲裁调解的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充分享受了程序上的主动性,其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得到充分的尊重。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当事人对仲裁中调解程序的好感,也为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创造了良好条件,从而在最终结果上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既稳妥快速地解决了的纠纷,又增强了彼此的理解,双方业务的处理理念和方式得到进一步磨合,为以后的合作起到了推动作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商贸合作关系。   

  (三)促进国际经贸关系。国际商事交易中,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不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一个他们并不熟悉的法院来审理,为此,他们更愿意选择熟悉国际商业环境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仲裁员来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并希望这些裁判行为是秘密的和终局的,从而赢得商业交易的宝贵时间。据悉,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争议发生后,可以与美国仲裁协会商谈,美国仲裁协会愿意在世界任何地方安排调解。(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依商事调解规则安排调解会议,以促进和解。美国仲裁协会依赖这种仲裁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方式,赢得了世界各国当事人的信任。法国的ICC、英国的皇家仲裁协会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都在调解方面作了相关的规定,并在国际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这些成功的事例证明,仲裁调解已成为解决国际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如果成功的运用、推广仲裁调解,必将促进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

  三、仲裁调解的原则

  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以仲裁程序为准则,因此,仲裁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首先,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仲裁庭提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强迫。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时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可以随时撤回所作过的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对于调解基础不复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员不应继续强行调解,而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最后,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愿达成。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

  (二)事实原则。申请仲裁或提请调解的当事人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他们争议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实不清或责任不明,双方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是非对错,权利义务等关系。仲裁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这样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有利于当事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三)合法原则。仲裁调解是借助于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谅解应以公平合理合法为原则。仲裁调解活动和仲裁调解协议均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四、仲裁调解制度展望

  当今世界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同时,经济纠纷也与日俱增。高度紧张的竞争环境,快节奏的工作生活,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调解制度作为迅速、高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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