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02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1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在小城镇发展中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河北省在小城镇发展中就如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小城镇可持续发展方面提出了创造性的思路和办法,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河北省的经验,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以创建“环境优美城镇”为载体,加大力度,扎实工作,切实做好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和实现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0至2002年城市与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意见》(冀字[2000]26号),切实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省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小城镇建设发展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将小城镇发展提高到大战略的高度,随着省委、省政府一系列鼓励小城镇发展的重大决策的实施,我省的小城镇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但是,由于我省小城镇建设基础较差,起点较低,在小城镇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城镇的自我扩张、大中城市企业向小城镇的转移和村办企业向小城镇的集中,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工作滞后于城镇发展,没有做到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一些小城镇发展仍在沿袭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布局散、规模小、能耗高、污染重的产业占相当比重,造成严重水体和大气污染;污水集中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绿化覆盖率低,城镇功能不健全,导致生活污染日趋严重。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加强引导和规范,防止形成“先污染,后治理”无序发展的被动局面,影响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和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客观形势的变化,增强政治敏锐性和工作预见性,尽快把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超前谋划,早做部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推动“小城镇,大战略”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促进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良好的环境是保证经济、生活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小城镇的发展必须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各地要科学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防止在小城镇建设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城镇总体规划,破坏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用地和基本农田、侵占城镇绿地的现象发生。城镇规划编制应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对城镇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新建小城镇、现有小城镇进行大规模的区域开发及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的项目建设,均应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避免城镇建设和公路两侧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政府要重视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组织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应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中,并作为专项内容进行编制,其内容深度应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小城镇总体和建设规划纲要评审论证阶段,应邀请生态和环境保护专家对其中的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对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有条件的县城以外建制镇及未在总体和建设规划中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小城镇,应单独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论证。

  三、明确小城镇环境保护目标,积极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

  到2005年,我省小城镇环保工作的目标是:地表水和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县城镇绿化覆盖率达到16.5%,人均公共绿地达到7.8平方米;污水集中处理率大傲0%;垃圾处理率达25%;全省县城乡镇以外的小城镇道路铺装率达到65%,绿化覆盖率达到18%,人均公共绿地打倒平方米。基本建立与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区域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小城镇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力争建成一批经济、生活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到2010年,县城镇和中心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达到全省大中型城市的指标要求,逐步实现小城镇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为引导我省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我省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标准是:大气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指标要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要达到国家标准,达标率要在95%以上;城镇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全面达到或优于《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所规定的标准要求;城镇固定噪声源达标率大于90%;城镇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城镇污水处理率大于40%;危险废物处置率100%;城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100%;城镇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大于80%;近两年内无重大污染事故发生;新建项目环评和“三同时”执行率100%。具体评选办法另行下达。

  四、加快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抓好小城镇污染防治工作

  小城镇建设要积极探索因地制宜、简便易行、适合当地特点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路子,并要按规划加快建设这些镇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到2002年,位于滹沱河、磁河、石津渠、滦河唐山段等环境保护重点流域的县(市)驻地镇要力争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2005年,35%的县城驻地镇和中心镇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建设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施,防止垃圾对水体、土壤的污染。

  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污染的产业和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扶持企业向规范花、集约化方向发展,努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要落实好环境保护第一审批和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杜绝“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死灰复燃;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和农用塑料薄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认真贯彻国家六部委发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好禁烧任务的落实。

  五、要加强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

  要认真组织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提高小城镇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意识。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积极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汽化等经济利用技术,推广使用可降解塑料和农用地膜,积极治理白色污染。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

  要加强小城镇生态保护的分类指导与管理。对大中城市郊区的小城镇,要引导它们按照中心城市的生态保护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中心城市环境安全;对沿海小城镇,要结合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管理,防止海水污染,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对工矿区小城镇,要围绕矿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强化监督管理,加大矿区生态恢复与土地复垦力度;对靠近自然保护区的小城镇,应严格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确保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良性发展。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和重要湿地;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和建设冶金、建材、化工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和推广。

  六、提高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要重视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小城镇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在工业发达、环境保护任务重的乡镇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其它乡镇要设立环境保护监督员。同时,要加强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监理手段,有计划地进行人员培训,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

2002年5月24日 财预〔20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所得税退库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所得税退库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重新明确如下:
  一、退库范围
  (一)按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先征税、后退税办法(以下简称“先征后退”)需要退库的;
  (二)企业按计划预缴所得税税款,在税款清算时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三)多缴的所得税及应退的利息;
  (四)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罚款、滞纳金;
  (五)其他需要退库的所得税。
  退还预缴税款、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不计付利息。
  二、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承担,但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的先征后退政策在清理后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按改革后的所得税预算级次和分享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包括以前年度未退库的部分),按下列程序办理退库:
  (一)中央企业(含中央独资企业和中央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符合《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第二条规定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统一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批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由中央总金库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二)其他企业需要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专员办留存),经专员办会同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纳税地国库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
  四、除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五、各地国库退付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多缴的税款及利息,在当月预算收入的该科目中退付;不足退付的,在企业下期缴纳的税款中退付。凡企业不再缴纳所得税税款但需办理退税的,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财政部审批并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由中央总金库从相应预算收入科目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六、对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国库在办理退库时,应通过《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5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的有关款、项科目办理(见附件一)。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通过冲减相应预算科目收入的办法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前2002年已办理退付的先征后退的所得税中,凡未经财政部或专员办审批的,由各地国库将已退税款情况逐级汇总,并报送财政部或专员办。财政部或专员办复核后发现违规退付中央收入的,应通知企业如数补缴中央国库。
  八、本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专员办应就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的所得税(不包括2001年预缴,在2002年清算的应退多缴税款)进行一次清理。凡应退未退税款,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
  九、对2002年1月~6月退付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因其他原因对实际入库的所得税数额进行调整的,经办国库应于2002年7月30日以前按附表(见附件二)汇总上报上一级国库部门,由中央总金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附件:一、所得税跨地区分享收入、退税科目对应关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2_caiyu02322f1_20050628.doc
     二、2002年1月~6月所得税退(调)库情况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2_caiyu02322f2_20050628.jpg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