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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1:03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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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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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1号


天津、江苏、浙江、江西、重庆、湖北、青岛、深圳省(市)财政厅(局),北京、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大连省(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受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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