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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8:2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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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市公安、财政、建设、建管、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
  户外商业广告占用非公有场所的,场所权属人可按协议获得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人,由此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短期)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不列入招标、拍卖交易范围,但广告设置人须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和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提出市区公益广告设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在已上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净收入范围内安排。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户外招牌广告(以下简称招牌)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前,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招牌的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置规划方案。
  由建设单位申报的沿街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招牌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招牌广告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统一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需占用他人建筑物立面的,招牌设置人应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牌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招牌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提倡配套安装亮化设施,并保证亮化设施正常使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街道两侧招牌设置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招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业主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确保市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住宅小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店面招牌设置管理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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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12日于北京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2003]251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资格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与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如下要求处理好以往相关行政许可向本规则转化的工作:
   一、所有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相关许可项目。
   二、对上述企业进行审查时,执行审查的鉴定评审机构,可使用或借鉴已有的评审结果,但缺少本规则规定的对应项目或审查要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必须予以补充。
   三、2004年5月31日前,已取得的相关资格尚在有效期限内,并能够按照本规则规定及时提出相关资格申请的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工作,不作为无证处理。
   四、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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