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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0:06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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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49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9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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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条 经登记注册后,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管理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正式投产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并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并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放许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限即为水污染物削减量的削减期限。
第十条 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换发新证手续。逾期未办理换发新证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并设立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监测自检系统,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代测,其
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逾
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或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终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八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成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向保护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性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其排污费,责令其限期治理。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 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1998〕50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职改办)、市直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知市人事局职称科。

汕头市人事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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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经济发展,根据省职改办制订的《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在市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非公有制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及私营控股公司,海外、国外独资企业或控股公司,私办学校、幼儿园、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非公有制形式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市,但已与我市某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市、区县(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或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第七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下岗后流向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由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予以申报,下岗一年内可计算任职年限,原单位应在有关的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材料等方面予以证实。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资格考核认定,属市、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派遣或办理就业手续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认定暂行办法》执行。申报、确认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口受理。
  第九条 从省、市外引进到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引进前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参照《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省、市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受教时间,并作为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合理规划和安排学习时间,以促进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晋升、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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