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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3:36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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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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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建(构)筑物轮廓和外立面、广场、公园、桥梁、公共绿地、户外广告的景观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装饰性照明,是在城市道路照明基础上的扩大和延伸。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旅游、城管执法、电力、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业主负责、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入口、繁华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重要公共场所,重要的河道沿岸地带、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及发射与接收塔;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大型户外广告及商业性牌匾、橱窗等;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城市夜景照明的设置,应兼顾节约能源,体现平面分区、立面分层、亮度分级、用光分类的原则。

第二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电力、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进行夜景照明灯光建设的,规划部门须将夜景灯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纳入方案设计审查范围,使夜景照明工程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城市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工程的资金。道路夜景照明工程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计划,建设资金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城市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户外广告以及公共装饰性景观照明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建(构)筑物载体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筹措。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市区夜景照明重点区域,其沿河、沿路及其视野范围内的七层以上建(构)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南湖、西南湖周边区域,包括南湖周边天际线。
(二)环城河、环城路两侧区域。
(三)以大润发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西路西至秀洲公园,东至中环西路交叉口;沿昌盛路南至杭州塘大桥,北至洪兴路。
(四)以中山路与禾兴路、建国路交叉口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路西至明月路,东至环城东路;沿禾兴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沿建国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
(五)南湖区行政中心周边区域。
(六)沪杭高速公路、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市区主要出入口。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照明灯光设施时,必须按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

第三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容貌整洁和性能良好。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已陈旧、污浊以及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检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和维护费用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沿街、景观河道沿河七层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及视野内的高层建筑物、重要的公园、广场、桥涵、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夜景照明,原则上必须纳入“一把闸刀”集中控制系统,其夜景灯光的启闭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负责。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改造或安装的集中控制系统终端监控设备,由所在夜景照明产权单位负责保障,产权单位应负责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确有困难不能纳入“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产权单位须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产权单位按市城管执法局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分表计量收费。安装分表确有困难的,由夜景灯光照明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嘉兴电力局、市城管执法局确认后,由嘉兴电力局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用电(不包括商业广告),须电力部门审核后,按路灯照明用电电价执行,其中住宅建筑的夜景照明用电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执行。产权单位必须凭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每逢周五、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必须开启。遇有重大节庆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的,由市城管办另行通知。
夜景照明各时段的启闭时间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段为晚7时至晚10时;10月16日至次年的4月14日时段为晚6时至晚9时30分。法定节假日期间,节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提前半小时开启,延迟半小时关闭。
第十八条 为推动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工作,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速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单位,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电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灯光统一监控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4〕12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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