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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6:40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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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6号
 
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连续发生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相当严峻。为加强冶金行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摸清冶炼加工企业高炉的安全状况,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的调查。请各地按照《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据实填写,并于2005年5月底前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请中央管理有关企业直接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立即开展一次对本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安全大检查,主要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超负荷生产、操作规程、职工培训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事故的特点,重点对高炉本体、煤气系统、炉顶设备、热风炉等部位或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要督促企业查找和整改隐患,加大安全投入,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体系;要监督和指导企业制订有效的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防范事故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针对近期冶金行业事故多发的局面,国家局曾于3月16日下发了《关于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几起重特大事故的通报》(安监管管一字[2005]31号),请各地务必及时将文件转发至各冶金企业,并按照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联系人:王浩 卓卫娜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010-64463340

  电子邮件地址:zhuown@chinasafety.gov.cn

  附件: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3624507773a445dc8e629986f6ddd154_sh4.19.xls
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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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一些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在产品标识上误导消费,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奶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液态奶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液态奶的需要,在巴氏杀菌乳生产中不允许添加复原乳,大力提倡和鼓励在灭菌乳生产中全部使用生鲜乳。考虑到当前的生产和市场状况,可以适当生产复原乳,但必须使用合格的原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掺杂使假。

二、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乳粉的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每批液态奶成品中复原乳所占比例;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凡是未经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三、严格产品标识标注管理。为便于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凡在灭菌乳、酸牛乳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不论数量多少,自2005年10月15日起,生产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醒目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占原料比例。10月15日前生产但未标注“复原乳”的奶制品允许销售至2006年1月15日。

四、加大执法力度。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复原乳原料生产的,按掺杂使假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态奶的,按销售不合格商品处理;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应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对未按前述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处罚;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科普知识,保证消费者在选择液态奶产品时能够获得客观真实信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创造让广大人民群众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另一方面,要在媒体上对违规企业及时曝光,增加透明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奶制品作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产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加强督查工作,务求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在起步阶段,也可暂时采取以乡或镇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区县统筹过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以农民个人缴费为主,乡镇、村集体给予资金扶持,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出资捐助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和致贫、返贫问题。要科学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使农民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又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有效运行。

  (三)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条 到2007年,全市有农业的区和各县都要建立并施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人口覆盖率达到70%以上,减轻农民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精简高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任组长,以卫生部门为牵头单位,财政、农业、民政、计划、教育、人事、计生、审计、药监等部门参加,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县合作医疗工作,包括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检查合作医疗运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及各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和相关数据,协助解决合作医疗实施中的技术问题,及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或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业务工作,建立本区县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合作医疗补助申请,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人员编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推动本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乡镇、村和农民个人三方资金,及时交纳到所在区或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做好合作医疗的册证登记、基础底档管理及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和暂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也要设立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合作医疗办公室反馈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动小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村集体扶持资金和农民个人应缴费用,及时上交到乡或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助乡镇做好册证登记,并负责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按照上年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标准出资。起步阶段一般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相对贫困地区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为缴费农民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和村委会投入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的总和,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计算,每年每人应不低于10元。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和村办企业组织职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缴费标准应高于同期本地区农民的平均缴费标准,企业还应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合作医疗扶助资金。

  第十八条 试点区县财政按全区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非试点区县财政可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在起步阶段区县财政按每年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同时保证逐年加大补助额度,最迟到2007年,达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对年人均财力低于2万元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5元,对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0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镇、村扶持资金,按年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区县财政和市财政也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款项,先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存入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市、区县、乡镇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定项补助小额医疗费用或设立个人支配账户,兼顾农民受益面,增加合作医疗的吸引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也可采取常规性体检等服务内容和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积极性。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逐步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应从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风险基金。在出现基金超支的情况下,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动用风险基金充抵合作医疗基金的亏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审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暂时以乡或镇为单位进行统筹的,经所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同意,合作医疗基金可暂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使用。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上述办法。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机构以当地区县、乡镇医疗机构为主,市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医,根据病情需要,经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让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每年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行政部门为合作医疗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服务、制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的支持资金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按时足额支付;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农民参保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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