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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5:35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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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9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的运作,加强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储备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设置独立核算的银行帐户。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应依法、合理筹措、使用储备资金,做好储备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工作,规范土地收购储备的经营运作,严格控制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
市财政局负责对储备中心的帐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土地储备运作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借款)。市财政局根据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用款计划,从缴入市财政专户的储备土地经营收入中,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用于征用和收购储备土地;在储备中心未有经营收入前,先从市财政性资金中借给储备中心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和收购储备的前期投入;
(二)储备土地贷款筹资。由储备中心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筹集资金。
第四条 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经市财政局批准,储备中心开设如下银行帐户:
(一)单位经费户。专门用于核算储备中心自身运作所需经费收支,主要来源是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储备土地支出专户。专门核算经营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等费用,及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三)储备土地收入汇缴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和租赁经营收入以及利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只能划缴入市财政专户;
(四)基建贷款待解专户。专门用于储备中心为政府基建项目进行融资的帐户。
第五条 储备资金收入管理
(一)储备资金收入是指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出让、出租等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
(二)储备中心应通过分析测算经营收入状况,编制年度储备土地收入计划;
(三)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征用收购开发的成本、应交办证税费、基准地价水平和我市土地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制定出让底价、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储备土地通过出让或出租等形式所得的经营收入,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备中心应将每宗土地的经营收入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财政局提出储备发展基金的提留比例,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支出管理
(一)储备资金支出是指储备中心按项目预算内容发生的,应当计入征用、收购和开发土地费用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1、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2、开发性支出,指在土地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各项开发费用;
3、购买性支出,指收购已经完成了土地征用补偿和土地开发的土地价款;
4、本金利息支出,指为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5、其他支出,指对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所发生的测量、编制规划、公证、土地评估、房地产登记办证、宣传广告、信息开发、招标拍卖等有关税费。
(二)储金资金预算编制。按照“先预算后执行”、“先收(借)后支”的原则,储备中心根据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加具意见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政府批准;
(三)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1、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年度用款计划,制订每一块土地的具体支出项目,提出用款报告,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储备土地收入中拨付,或以储备的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
2、土地征用、收购等资金的拨付。储备中心根据已批复的用款报告,按照规定填写《财政资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3、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拨付。储备中心凭贷款金融机构开具还本付息到期的通知单,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提出还款计划,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填写《财政资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审核,以储备土地支出专户中资金依约偿还贷款。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优先用于归还抵押贷款;
(四)开设帐号和预留印鉴卡。市财政局拨付储备资金必须按储备中心预留的印鉴卡和帐号办理。
第七条 票据和财务管理
(一)储备中心出让或出租土地必须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票据,票据应设专人管理,并设立健全领、用、核、销、存等票据管理制度;
(二)储备中心应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备土地及时做好原始记录;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借贷情况应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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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17日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工作的管理,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工作发展应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推进、政府主导与民间运作、社工专业资源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和规模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将社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同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社会工作管理职责和经费保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社会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社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社会工作发展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宣传。

(三)组织制订、实施社会工作服务岗位和项目开发标准。

(四)规划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织项目评审。

(五)组织制定社会工作服务指导标准和考核评估指标,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行为进行监督。

(六)负责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和培育。

(七)负责社会工作者的登记、注册和服务。

(八)受理并处理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投诉。

(九)其他与社会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属于社会工作岗位和服务项目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务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人员组第九条 本市设立社会工作发展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开展和促进社会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条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是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组织,接受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和行(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并在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三)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法律援助、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人民调解、应急处置、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根据社会和公众的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逐步拓展社会服务领域。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确良织,在会工作发展模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有关记录和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制定机构简介、机构宗旨和目标,并将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年检情况和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督导为社会工作者提供督导服务或专业指导。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下,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就督导等方面的工作,与港澳台等地区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高校进行交流与合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制申请和招募志愿者的具体办法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社会工作员纳入社会工作者管理范围,具体登记办法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的执业注册制度。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应进行续期注册,续期注册的受理期限为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培训。

社会工作者接受培训的信息应及时登记备案。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续期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拟聘用人员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并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依法为社会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保障其享有婚假、产假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按照服务协议要求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办公场所、设备配置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守保密原则,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财政支持与政策促进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公共财政支持为主、社会筹措为辅、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多元经费保障体系。

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各自购买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采取竞争分配的方式,对各区开展社会工作给予适当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捐赠,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领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地或经费资助,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市可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建立购买服务项目和购买服务岗位相结合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项目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特定的社会服务可以委托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社工岗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提供后勤、信息、网络和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督导人才管理和培育机制,具体选拔培育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岗位职责规范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职业素质和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职级晋升制度,具体晋升条件、程序和方式由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给予表彰。

本市支持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开展优秀社会工作者和优秀社会工作服务案例的评选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加大对社会工作的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对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委托由社会工作专业人士组成的检查评估委员会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运行状况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效果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优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申请政府购买服务及相关资助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资格。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第三方评估考核制度。

第五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者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从事社会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和注册,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本市执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上级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接受一定的专业教育或培训,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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