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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禁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考研辅导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8:26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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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禁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考研辅导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禁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考研辅导班的通知


教学厅〔2004〕15号


  最近一个时期,不断有媒体和群众反映:有的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考研辅导班;有的研究生招生考试命题教师到校内外各类考研辅导班授课,极个别者甚至巧立名目,搞权钱交易,变相泄题、漏题。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规定,严重破坏了研究生招生工作秩序,而且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对国家教育考试的安全性、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必须加强对研究生考前辅导班的管理和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坚决贯彻“教考分离”原则,严禁命题人员参与考研辅导班的教学等相关活动。所有参与研究生招生考试命题(包括全国统考、联考和自命题)的人员一律不准参加当年任何形式的有关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补习和辅导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不得接受考生有关考试内容方面的任何咨询。

  二、认真落实责任,坚决杜绝招生单位组织和举办考前辅导班的行为。在研究生(含博士生,下同)招生考试中,全国统考、联考科目和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科目均是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试题在考试前属于国家秘密。各招生单位及参与命题人员对此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各招生单位都负有采取得力措施,以确保考试安全的责任。任何研究生招生单位一律不准举办任何形式的针对统考、联考及自命题科目的考研辅导班,不准以任何名义,变相地泄题、漏题,不得组织或参与相关考研辅导书和辅导资料的编写工作。

  三、切实强化内部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做好本单位考研辅导情况的自查工作,要明令禁止举办各种形式的考研辅导班;要加强对命题教师的培训,特别是政策、业务、纪律等方面的专项培训;命题组织单位要与命题人员签订保密义务责任协议书,使命题人员明确保密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做到信守承诺,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确保不发生泄露考题等恶性事件。

  四、加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整治。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考研辅导班问题的管理和规范工作作为当前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单位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举办考研辅导班的招生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对于借给学生辅导之名搞权钱交易,造成泄题、漏题等恶性事故的命题人员,除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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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不足部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实际安排就业为主,缴纳就业保障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十一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未达到部分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额度,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为标准,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实际情况,按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每年四月底前向财政、地税部门和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或者对缴款标准和额度有异议的,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减缴或者重新核定缴款标准和额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的申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残疾人联合会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应当同时送达财政和地税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每年7月1日起征收。

市和旗县区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残疾人保障金专户;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地税部门代征。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四)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七)奖励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用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税务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和外省市驻本市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和“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
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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