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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5:04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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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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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10〕130号


州直各单位: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秩序,保障热力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西海镇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热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西海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力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力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的营运、服务工作,并接受热力管理部门及广大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共同维护正常的供用热秩序。

第七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用热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热各方关系。

第二章 供热营业区

第八条 西海镇城区内原则上设立一个集中供热经营企业,从事集中供热和使用营运服务活动。

第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营业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建各类锅炉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单独建设的锅炉设施须报经供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供热营业区内,非经热力经营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转供热力。



第三章 供热设施与建设

第十一条 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城镇公益基础设施,也是热力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设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城区热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热网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镇管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热力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热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上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受热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单位或个人承担供热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供热主要网络设施建设,以热力经营企业为投资主体,州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热力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用户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其方案设计由热力管理部门会同热力经营企业共同审查批准,用户投资建设。若干用户组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其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受热者集资解决。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热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供热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检修时,行政执法部门、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四章 供受热设施维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财产拥有权或管护权予以界定。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热合同中确定。

(一)属热力经营企业拥有或管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二)属用户拥有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用户承担。如果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设施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维护管理,被委托维护管理的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承担。代维护管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设施拥有者与受委托者订立代维护管理协议。

(三)属若干个用户共同投资建设形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该受热体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投资者共同承担。

(四)城镇居民楼舍以一幢楼或一幢平房为一个受热单元体。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予以界定。

1、该单元受热体与供热干线相连结的管线被称之为供受热支线段(包括供受热和循环回水管线)。该线段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其第一级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为界线(指供热向)。即调控阀门(含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调控阀门内侧50CM处至受热体内侧(指受热向)受热支线以及各受热进户管线的设施属共同使用设施,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的全体户主共同承担。城镇居民共同使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单元受热用户可共同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理。

2、该受热体内各受热户室内分支管线(包括管线、阀门、散热包、片)属各受热户主的专用设施,其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受热户主自行承担。

(五)单一的独立受热体以其支干线第一级调控阀门为界线,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自行承担,以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用户可以委托热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热力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热力经营企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热力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2、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5、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6、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热力供用

第二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煤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供热期内,热力经营企业要保证供热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消费者协会参与的情况下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散热器、暖气管道爆裂等突出事件,保证30分钟内到达现场。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新装用热、临时用热、增加用热容量、变更用热和终止用热,均应到热力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付相关费用。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热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热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热设施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对其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按照北发改(2008)362号文件批准的热价及受热的类别计收热费。遇供热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批准的调整价格执行。供受热力期自每年的9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一个供受热期。一个供受热期为一个供热计费结算期。享受城镇低保热用户,由低保用户申请,相关部门审核,供热企业酌情减收热费。

核定的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套内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居民住宅封闭式公共走廊有供暖设施的按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用供暖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新建建筑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即有建筑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后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热力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在正常生产运行的情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热力,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力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热费的,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热力经营企业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热前根据用户需要和热力经营企业的供热能力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热质量和供热时间;

(二)用户受热面积、地址、受热类别;

(三)计量方式和御寒受热及热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供用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进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热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热,交付热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供热、用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供热营业规则,报热力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要认真遵照本办法和供热营业规则的规定,开展供用热营运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热力经营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北政办(1999)173号《西海镇城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1 0 0 号

  《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已经2 0 0 2 年6 月2 0 日市人民政府第3 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2002年6月21日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 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 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 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 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属( 含驻甬部队属) 、 省属、 市属用人单位,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县( 市) 、 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 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 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 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 除法律、 法规规定以外, 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 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 复印件交给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 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 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 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 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 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 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 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在竞业限制期间, 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军转干部、 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用人单位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不得规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 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 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 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内的, 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超过二年的, 每满一年(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 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 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 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有接收单位的, 对患职业病或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 接收单位应当接收; 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 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职工, 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定期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 医疗费等费用;
(二) 对医疗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 对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工资、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计算, 现有规定不明确的,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 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 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 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 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 五个月、 四个月、 三个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 代表) 大会讨论, 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对与法律、 法规、 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 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 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 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 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 一份存入其档案, 并同时出具《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可凭《 劳动手册》 、 《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和《 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 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 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 含有关证明材料, 下同) 转递到新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 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 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 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 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 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依次累计计算, 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 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 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 管理工作,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 劳动合同订立、 履行情况;
(二) 劳动者医疗期、 工伤期和孕期、 产期、 哺乳期保护情况;
(三) 各类专项协议;
(四) 职工劳动合同登记卡;
(五) 其他必要的资料。
台账样式,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劳动者, 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一) 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不在的, 书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 直接通知有困难的, 可邮寄通知, 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三) 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 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 视为通知送达。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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