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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5:5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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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投入,规范科学技术投入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或其他形式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的财政预算,监督,检查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组织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政府对在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事业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条 科学技术投入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以政府名义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政府有关部门把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开发新产品、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自筹以及国家规定留给企业事业组织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五)金融机构用于支持进行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产品更新换代、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信贷资金和其他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发展科学技术为目的投资或捐赠;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和其他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千分之五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另行划拨。
市、县(市、区)要有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用于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少于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需要建立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一定比例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事业组织从事下列科技活动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并予以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用于科研的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
(三)农业技术的示范与推广;
(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出口;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或科技型的企业事业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科技保险和科技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事业组织应将国家支持科技发展所减免的税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形式。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允许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投入,保证资金足额、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科技立项;对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经费的不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型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四)科研基本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社会公益型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对财政预算内减拨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政府总体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预算,及时安排科技项目,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程序和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筛选、论证和评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的技术,不得立项。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共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和风险投资。科技开发基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循环投入。
企业事业组织自筹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技术开发或配套用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建立联席制度,共同对科技投资、科技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优先投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科学技术投入必须专款(专项)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按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统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投入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挪用、克扣或截留科学技术投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学技术投入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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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另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3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建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7号)


常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脱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置收入。

第三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罚,既不得扩大罚没范围和提高罚没标准,也不得对应该收缴的罚没收入擅自减免、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第五条 各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明确专人保管,设立台账登记,结案后除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物品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和内部处理。上交财政的没收财物由财政、物价部门和执罚单位共同交给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因内部处理没收财物造成罚没收入流失、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及时将罚款直接解缴国库,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执罚机关应当在两日内(节假日顺延)直接缴入国库。取消各执罚单位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结案前的暂扣款项也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罚没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使用非罚没票据收取罚没款,否则,追究执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八条 禁止向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取消对执罚单位实行任何形式的收支挂钩和提留、退库、包干分成等,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

第九条 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各单位工作需要审核安排和拨付。

(一)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采取基本办案经费年初预算安排、大要案办案经费专项追加的办法。即年初预算时,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上年办案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标准经费内安排基本的办案经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发生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办案经费。

(二)对其他执罚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办案经费,原则上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因办案较多,办案经费确有缺口的,可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各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执罚单位罚没收入征缴、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报废。指经科学鉴定已超过使用寿命或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实物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申报程序。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并填报《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呈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由单位申报或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并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出(或调剂使用)通知书》。资产调出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应暂停该单位拨款或扣减该单位与调出资产等值的拨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比如车辆的行驶证、缴费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使用时间、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审批权限。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等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和低值易耗品外)的出售、报废处置,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核准机构,机构人员中专家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经评估、核准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其处置收入上交市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后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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