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7:37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简化双方公民往来签证手续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无论其旅行目的如何,须持本国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上述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俄罗斯联邦公民系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俄罗斯海、河船员、凭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所在市、县(区)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一方海、河船员超出所在市、县(区)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改乘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的照会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机组人员和列车乘务员两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或部门的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因公人员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日的入境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主管部门签发或确认的邀请函电发给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中持用普通护照的人员入境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可发给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签证。

  第八条 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照会或公函为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颁发签证免收费。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己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

  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共同关注,

  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在渔业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希望按照以下目标开展工作:

  1.在渔业领域进行开发活动;

  2.联合培训项目,联合考察活动;

  3.在生产方面共同促进建立合资企业,以及水产加工品销售。

              第二条 合作领域

  1.双方认为如下渔业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关注和利益。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促进在这些领域合作的发展。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

  a)捕捞业;

  b)水产品行业;

  c)渔业教育;

  d)渔港发展及完善;

  e)船舶修造;

  f)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机制

  1.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相当级别的渔业合作委员会。

  2.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述领域内的具体合作计划和实施方式。

  3.根据需要,可在该委员会下设立工作组。

              第四条 启动

  各方应在本谅解备忘录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一名代表,并在确定该代表后三个月内,提出合作的具体意向和建议。

              第五条 谅解备忘录的修订

  对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双方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或延长有效期。

  2.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3.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备忘录下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有效性或执行期。

  本谅解备忘录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机构授权的人员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4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