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2:32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141号

关于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建立健全我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需要,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对各地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的范围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范围内的各行业或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本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基本情况。
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应急救援队伍和辖区内大型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所属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基本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1)。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2)。
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正在制订和拟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
二、调查的要求
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提交以下资料:调查总结报告,调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指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有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的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文本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制订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⒉调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分析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性较大的行业和领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指挥机构、专家组、应急预案制定以及有关法规、法令、规章和政策的基本情况;辖区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情况;现有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各专业和各地应急救援体系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设想;对国家局建立健全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
⒊调查总结报告和调查表等材料应经过认真核实,确保真实、准确,并请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局应急救援办公室。
联系人:陈胜;
电话:010-64463750;
传真:010-64463749;
E-mail:chens@chinasafety.gov.cn。
附件:⒈应急救援队伍基本情况调查表
⒉应急救援有关政策法令调查表
⒊应急救援专家组情况调查表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5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兴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嘉兴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实施。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属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由20%以上业主提议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属地物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产生的具体办法是: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向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征询意见,并组织推举出业主代表1至5名;
(二)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1至2名作为代表(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单位内推举代表);
(三)由建设单位推举1至2名代表。
筹备组应当确定召集人,负责牵头制定筹备组规则和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筹备组无法确定召集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代表中直接指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的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1号)有关规定。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书面告知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3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4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为5万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1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满200平方米另计1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30%。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五)业主大会会议的各项表决情况记录。
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相关场地查验记录;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交接完毕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等资料交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备存,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留有专门的办公空间,其基本的办公用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从建设单位缴纳的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中列支。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经依法审批,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嘉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序退出,并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当将有关的设施设备管理、装修管理等未尽事宜与业主委员会或新进驻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衔)接工作,所有移交资料、物品、财务帐目都必须有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将汇总清单上报属地主管部门。交接工作应在1个月内办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有关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临时)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和在规定时间内不依法换届选举及不履行职责等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还应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各相关专业单位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细则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嘉兴港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县(市)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9年7月1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1999〕72号) 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