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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3:13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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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负责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区(县)畜牧部门负责本区(县)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



第二章 种畜(禽)场的建设
第六条 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畜牧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吊销销售许可证。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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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经信委制定的《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市经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称监管部门是指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和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芜湖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芜经融联〔2010〕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经信委是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审批、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县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股东借款总额是否达到净资产10%及以上;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六)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七)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八)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九)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一)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三)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经信委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经信委。

第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按照管理权限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或下发批复;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审批和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县区监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市人行、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市政府及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其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出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经信委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经信委。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经信委。

市经信委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的应用,开展外部信用评级。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经信委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市经信委在监管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书面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评估风险,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经信委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1990-7-4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尝试,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要通力协作,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试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负责制订、实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规则;有关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办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国发〔1988〕67号)中关于“逐步建立粮食批发市场,有秩序地组织市场调节”,“省间调剂必须进场成交,价格由供求双方议定”的要求,我们同国内一些专家就在河南省郑州市试办粮食批发市场问题进行了座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全国夏粮会议上作了专门讨论。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目前,国家合同定购以外的商品粮,每年约六百亿公斤左右(贸易粮),其中小麦一百五十多亿公斤。但是,议价粮食的购销既无有组织、有限制、规范化的批发市场,又缺乏计划指导和宏观调控,粮食市场时常处于混乱状态。囤积居奇、封锁垄断、哄抬价格和转手倒卖的情况较为严重。治乱的办法是把议价粮食纳入规范化的批发市场,整顿粮食交易,规范企业行为,建立市场秩序,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因此,通过试点,尽快建立我国的粮食批发市场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在郑州试办小麦粮食批发市场,就是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省间议价小麦纳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第一步是河南调出省外的议价小麦全部进场交易,江苏、安徽、湖北调出省外的议价小麦部分进场交易。第二步是所有省间调剂的议价小麦全部进场交易。试验期暂定为三年。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市场管理机构是非盈利性的服务性事业单位,列入河南省事业编制。市场机构服务费收入归省财政。市场建设要因陋就简。开办费和市场的日常收支差额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试办初期商业部给予一定补助。

二、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小麦价格(包括收购价、批发价、零售价),由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根据粮食供求状况、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上限价格和下限价格。具体交易价格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形成。郑州批发市场可以通过价幅和购额限制、配额指导、吞吐小麦等调节价格,当市场小麦价格超过上限或低于下限时,其成交无效。

三、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小麦,由市场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支持。对有准运证的小麦出境,各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封锁。

四、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批发企业,禁止在郑州进行场外批发交易。违者按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五、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现货批发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交易章程,允许远期合同在场内转让。但必须同现货交易严格区分。

六、对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购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部要有配额指导,以免影响全国市场安排。

七、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批发企业,须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商业部批准。今后向农民收购粮食,只允许经过批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种子粮的收购仍按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建立二点五至五亿公斤中央市场调节粮(小麦),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源可由商业部委托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收购一部分议价粮;也可以价格上高进高出,进口一部分小麦。同时,逐步修建一些必要的仓储运输设施。

以上报告和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商业部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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