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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28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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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订

  第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四条。

  三、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对《厦门市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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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规〔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发改、建设、规划和财政等管理部门的相互配合,强化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08〕138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地产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房地产业应缴地方各项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提供建筑安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提供建筑安装业劳务是指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是指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新建房屋(即增量房)销售和二手房(即存量房)交易。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拍、挂或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费主要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及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税收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

  (二)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用、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人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

  2.对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给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 整合征管资源,实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将房地产税收集中到一个征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对纳税人发生的不同应税行为,分别按以下税(费)率或附征率计征地方各项税费:

  (一)凡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应征收下列税费:

  1.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营业税按销售(转让)收入额,依5%的税率征收;城建税按实缴营业税税额7%(镇5%、乡1%)征收,教育费附加按实缴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实缴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转让)收入额的0.1%征收;

  3.价格调节基金按销售(转让)收入额的0.1%征收;

  4.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依0.05%的税率征收,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5.土地增值税按销售(转让)收入分别实行预征和核定征收:

  (1)对财务健全的企业,按销售(转让)收入实行预征,预征率分别为:普通住房0.5%,其他住房2%,开发项目完工后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收入额依5%的比例预征;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额依2%的比例预征;

  (2)凡财务制度不健全或符合清算条件拒不实行清算的企业,按销售(转让)收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普通住房1%,其他住房2%,转让旧房(存量房)2.5%,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5%;

  (3)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6.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一律按销售(转让)收入额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他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在荆州城区的,依3.5%的附征率计征;在其他地区的,依2%的附征率计征。销售普通住房,在荆州城区的,依2%的附征率计征;在其他地区的,依1%的附征率计征。

  凡财务制度健全并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按销售(转让)收入实行预缴所得税的,先预缴后汇算清缴,其预缴率统一为2%。

  7.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征;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转让)收入额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他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在荆州城区的,依4%的附征率计征;在其他地区的,依2%的附征率计征。销售普通住房,在荆州城区的,依2%的附征率计征;在其他地区的,依1%的附征率计征。

对个人转让房屋,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征;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转让收入额附征。转让普通住房,依1%的附征率计征;转让非普通住房,依2%的附征率计征。

  8.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为4%。其中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税率为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购买90平方米-140平方米(含)普通住房的税率为2%。

  9.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荆州城区每平方米45元(其中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35元),沙市区乡镇、荆州区乡镇、江陵县、松滋市、公安县、石首市、监利县、洪湖市为每平方米25元。

  (二)凡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的,应征收下列税费:

  1.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依3%的税率计征;城建税按实缴营业税税额7%(镇5%、乡1%)征收,教育费附加按实缴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实缴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转让)收入额的0.1%征收;

  3.价格调节基金按销售(转让)收入额的0.1%征收;

  4.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依0.03%的税率征收;

  5.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一律按工程收入附征。在荆州城区的,依3%的附征率计征;在其他地区的,依15%的附征率计征。凡财务制度健全并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实行预征所得税的,先预征后汇算清缴,其预征率统一为2%;

  6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征;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收入额附征,依15%的附征率计征。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项(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国税发〔2006〕128号文的规定,持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建筑施工单位与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或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建筑施工单位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凭正式建安发票结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应及时到地税机关申请领购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到地税机关将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发改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建设、规划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三)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耕地占用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办理耕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凭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将耕地占用税、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存档备查。凡未提供耕地占用税、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耕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传递耕地转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四)房产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房产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房产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地税部门传递,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报送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其他申报资料,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并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应要求其补充资料,否则不予受理。同时,地税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对国土资源、房产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同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税额4-5%的比例拨付协税护税经费。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经发现有擅自减免税和收人情税行为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地税部门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且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2]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11月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试点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达到了预期效果。为进一步深化特许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及网点),应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及第三、四章的规定,完善软硬件设施及管理,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机构符合上述要求(注册资本、申请前业务量及网点家数除外)的报告,申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上述具备法人资格的特许机构,注册资本低于《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要求的,应及时增加注册资本,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注册资本达标的报告。
未能按时提交达标报告的,外汇分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三、《试点办法》发布前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可根据《试点办法》及辖区内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状况,注意适当把握节奏,自行决定增加辖内试点城市,避免机构和网点的盲目扩张。
四、《试点办法》发布前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应根据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有关机构的申请决定是否申请开展试点。拟开展试点的,应按照附件2和附件3要求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外汇分局的试点准备情况和当地市场的需求情况审核批复。外汇分局开展试点后,辖内其他城市满足附件2相关条件的,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是否增加其为试点地区。
五、外汇分局应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开展特许业务试点工作,加强试点工作的宣传解释,监督特许机构执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点情况。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及特许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310。

附件: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2.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3.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 ,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 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
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 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2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含网点)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 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策) ;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 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
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 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 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 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 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 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 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 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 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7 本办法第十五、 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 1 年以上,开设网点 5 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 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 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 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 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
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 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 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
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 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 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兑换特许证遗失, 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 因分立、 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 自注销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 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 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 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 (含) 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 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 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 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 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 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 ,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 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 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 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
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 兑换特许证、 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 交易日期及时间、 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 交易流水号码、 手续费收入 (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 不得转让、 出售, 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审核身份证件,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并留存原兑换水单;
(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逐笔录入有关信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事后补录或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除外) ;
(三)通过特许系统逐笔办理兑换业务;
(四)出具兑换水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联返还客户;
(五)交付资金。
特许机构应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上述兑换业务的办理过程。监控记录保存3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特许机构应按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有效防止客户通过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单证规避结售汇管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 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 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 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 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 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 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 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 ,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 ,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 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 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 ,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
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 或交易账号, 交易方式 (现钞或转账) ,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 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 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 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

外汇局应在 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 A、B 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
(三) 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2) ;
(四) 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3) ;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4) 。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 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
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
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 月 1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54号)及所
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20

附表1:
特许机构备付金监管报表
单位: 法定货币单位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用于外汇局分支局对辖内特许机构日常运营备付金进行监管。
2.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辖内特许机构报送该表的频率。
3.每一币种项下所填金额以该种货币的法定货币单位填写。
4.买入指特许机构办理与客户的兑换业务时买入的货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货币。
5.调入指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调剂业务时调入的货币,调出是指特许机构调出的货币。
6.备付金转入转出指特许机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其基本户间按规定转入、 转出的
项目 人民币
外币
外币 1 外币 2 外币……
期初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
账户(2)
合计(3)





境内个人
买入(4)
卖出(5)
差额(6)
境外个人
买入(7)
卖出(8)
差额(9)
合计
买入(10)
卖出(11)
差额(12)
系统内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3)
与其他特许机构
间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4)
与开户银行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5)
备付金转入转出
转入
转出
差额(16)
期末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7)
账户(18)
合计(19) 21

人民币资金。
7.特许机构收到的未结算的旅行支票应统计在“库存现钞” 。
8.项目计算关系:
(1)+(2)=(3);
(4)+(7)=(10);
(5)+(8)=(11);
(6)+(9)=(12);
(17)+(18)=(19);
(3)+(12)+(13)+(14)+(15)+(16)=(19)
22

附表2:
年 月 市(区、县)
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特许机构汇总同城各网点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局。
2.本表统计范围为特许机构涉及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兑换交易。 不纳入统计范围的包
括:同一法人特许机构内人民币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
3.所填金额均以万美元为单位,按照填报之日上月外汇局网站公布的《美元对其他
货币折算率》进行折算。
4.系统是指个人结售汇系统。
5.买入指特许机构买入的外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外币。
6.调入指特许机构因备付金调剂而调入的外币,调出是指因上述原因调出的外币。
7.汇率调整指因汇率因素引起的误差。
8.项目计算关系: (7)=(6)+差额(1)+差额(2)+差额(3)+差额(4)+差额
(5)+(8)
23

附表3:

年 月 全国性经营机构
全系统业务及备付金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全国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汇总全国各地区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分局。
2.其他注释与附表 1相同。 24

附表4:
年 月 分局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本表由外汇分局根据本级特许机构填报的“附表 1”数据及下辖分支机构汇总所辖
地区的数据汇总填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地区(城市)确定及理由,如是否为国家特殊政策扶持地区,国家给予的政策是否明确可试点特许业务;如是否即将举办重大涉外活动(赛事) ;是否为边境口岸城市或旅游中心城

市等。
二、上述确定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该地区(城市)涉外经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个人汇兑情况;
(二)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出入境人员情况;
(三) 上年度及当年银行及外币代兑机构网点外币兑换总体情况。
四、试点准备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外汇分局试点实施方案及准备情况,包括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宣传、应急预案制定等;
(二)与当地政府协调情况,包括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办、公安、海关、机场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情况;
(三)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介绍。
五、附带至少一家境内非金融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九条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材料。 2
六、对上述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的初审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3:
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分局名称:
试点机构名称及性质
试点机构具备条件情况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 6个月以上, 申请前 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笔、金额不少于等值 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2名具有相应业务经验

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 2名具有相应经验的工作人员

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 备付金管理、 会计核算、汇总统计、 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按个人结售汇相关法规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 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满足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接入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1.每家机构填一张表。
2.试点机构性质可具体分为中资、外资和中外合资。



附件4: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兑换特许证是特许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 分正本和副本。
第三条 兑换特许证的领用、保管、销毁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要凭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兑换特许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按年度使用数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预估申领,并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特许机构。
第五条 兑换特许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
(四)序列号(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时的顺序编号) ;
(五)发证机关;
(六)颁发时间;
(七)外汇分局公章。
第六条 特许机构首次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 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介绍信;
(三)领取兑换特许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特许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制度第六条(二) 、 (三)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 《试点办法》规定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2 年5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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