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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9:50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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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
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
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
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
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
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198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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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农业品牌化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是新时期农业发展面临的重大任务。农业品牌化是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标志,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标准化、经营产业化、产品市场化和服务社会化,加快农业增长方式由数量型、粗放型向质量型、效益型转变。

  (二)推进农业品牌化是优化农业结构的有效途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农产品品种、质量、安全、功能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农业品牌化,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多样化、优质化消费为目标,引导土地、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向品牌产品优化配置,有利于推进资源优势向质量优势和效益优势转变,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三)推进农业品牌化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农业的国际化进程明显加快,面临的国际竞争压力进一步加大。通过推进农业品牌化,重点培育和打造农业名牌,有利于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品牌农产品。

  (四)推进农业品牌化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品牌是无形资产,打造农产品品牌的过程就是实现农产品增值的过程。大力发展名牌农产品,有利于拓展农产品市场,促进农产品消费,促进优质优价机制的形成,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明确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水平和竞争力为核心,坚持“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方针,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农业品牌,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支持做大做强名牌农产品,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产业支撑。

  (二)工作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业品牌化的工作重点是:以龙头企业为依托,发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推进农业产业化,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农产品商标注册,开展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强化监督管理等工作,提高我国农产品品牌上市率,培育、做强做大一批特色鲜明、质量稳定、信誉良好、市场占有率高的名牌农产品,促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农业品牌化

  (一)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夯实农业品牌化基础。质量是品牌农产品的根本,是品牌农业不可动摇的根基。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要突出抓好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农业标准推广体系建设。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范,规范生产过程,开展全程质量控制。要着力抓好生产基地建设,把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科技示范场、优粮工程基地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与推进农业品牌化有机结合起来。要大力推行产地标识管理、产品条形码制度,做到质量有标准、过程有规范、销售有标志、市场有监测,打牢农业品牌发展的基础。

  (二)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培育农业品牌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行业协会是农业品牌经营的主体和核心。各地要培育、扶持有较强开发加工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的龙头企业,要围绕优势主导产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更加稳定的产销合同和服务契约,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有效对接。

  (三)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品牌农产品质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是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在维护信誉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要按照“统一规范、简便快捷”的原则,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加快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步伐。要依托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加快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要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按照有机农业生产方式,根据农业资源优势和国际市场需求健康发展。

  (四)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促进农产品品牌上市。推进农产品商标注册是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环节。要增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纪人、农户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商标意识,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要特别重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特色农产品的商标注册工作,防止商标的恶意抢注和侵权行为。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切实帮助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解决在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树立品牌信誉和形象。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是现阶段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做大做强名牌农产品和保护知名品牌的重要措施。我部将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各地要切实推进省级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中要遵循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和要求,努力提高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要对现有品牌进行整合,切实解决“多、乱、杂、弱、小、散”的现状,要通过评选认定,推出一批影响大、效益好、辐射带动强的名牌农产品。

  (六)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提高市场影响力。品牌的营销推介是将品牌优势转变为市场优势,实现品牌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政府部门为农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对认定的名牌农产品,各地要积极主动,通过展示、展销等活动,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推介品牌,宣传品牌,扩大名牌农产品知名度。要加大农产品专业市场建设力度,增强市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进名牌农产品专销柜、专业市场建设。

  (七)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农业品牌化工作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品牌,维护品牌的质量、信誉和形象,是保障农业品牌化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者要及时曝光,依法惩处,对恪守信用者要表彰奖励。品牌主体要强化自律意识,切实加强品牌质量保证体系与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依法经营品牌,自觉维护品牌形象。

  四、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项措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明确工作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把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纳入工作日程。

  (二)强化责任,完善机制。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新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科学规范品牌经营。要创造条件,从人才、资金、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充分调动企业和生产经营者创建农业品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业绩突出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表彰鼓励。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积极争取发改(计划)、财政、科技、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充分争取和利用好各种社会力量,尽快形成“政府推动、企业主动、市场拉动”的良性互动格局,共同促进农业品牌化发展。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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