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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9:4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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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颂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 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核定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 技术交易的卖方, 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必须合法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 ,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 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 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 ‰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2 月1 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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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臧恩富


关键词: 资产并购 股东投票权,异议股东退股权、事实合并、继承者责任


摘要:界定资产并购,并将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置区分开来,是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主要是投票权和退股权。被收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如何防止被收购公司逃债低价出售资产和确定资产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债务的例外情况。

一、什么是资产并购?(资产并购的界定及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其他资产处分行为的区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这个专业词汇,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使用“资产并购”这一概念的情况,但只将其规定为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并运营该资产或规定为一个公司为获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权而购买其资产的投资行为。[1] 、[2]、[3]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无法将资产并购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分明确区分开来。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一个公司(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er , 实施并购的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公司target company, 目标公司或标的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行的资产受让。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形式。资产并购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买卖(以下简称普通资产买卖)的主要区别如下:

1、 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一种营业性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公司的任何资产,不限定为营业性资产。

2、 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财产、重大财产而非一般性的财产。

3、 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是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公司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4、 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重大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二、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及立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所以,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甚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voting rights)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minority dissent shareholder’s rights)(又称为估价权appraisal rights)。同时资产并购行为实施后,被收购公司往往只剩下收购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款项,如果被收购公司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资产或将流动性强的资产转让收益隐匿,则很容易损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若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实施后就被解散,则解散后才对被收购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如因被收购公司出售瑕疵产品而在该公司解散后才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讨债无门的尴尬处境,所以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立法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

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包括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收购公司的股东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收购公司的股东才有投票权,此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如上所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保护主要是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此外还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要对该公司股东履行忠实和善管义务。

(一)、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使用资产并购这一专业词汇,但在第75条和第105、122条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时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可以被视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所设定的准据法。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试分析如下:

1、 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缺乏具体明确量化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财产的(即作为资产并购中的被收购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有投票权,并且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量化的可操作性的界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财产的数量或质量达到何种程度,该公司股东才享有法定的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4]一种观点认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如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应该由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自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自治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股东通过章程自行决定的意定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界定公司主要财产,无异议于扩大了股东退股权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何为有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笔者建议参照我国公司法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的规定和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实质性全部财产(substantially all assets)的规定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使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更法定、更具可操作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争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是指超过该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或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5]

美国资产并购意义上的资产是用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sales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概念进行表述的。其中对于所出售的资产是否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依据1999年修订的模范商事公司法§12.02(a)的规定,以资产并购后,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是否已明显无继续经营活动为判断标准。(whether the corporation is left without a “significant continuing business activity”.)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所留存的经营活动至少代表其全部资产的25%并且代表税后营业所得的25%或者收入的25%,则不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被收购公司股东无投票或退股权。[6]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规定得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责任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有退股权,但是在公司法明确列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会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见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这样,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主要财产不召开股东会时如何处理,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明确增加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投票权[7]。同时建议应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如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笔者的意见是:被并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与公司合并中股东享有的投票权相同)。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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