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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0:35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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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关于印发《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9号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部属、省属驻黄单位及未纳入地税、财政部门征收代扣范围内的其它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均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市政府发布的《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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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加强本市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废弃物和沙、石、灰、散装水泥、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噪声监测、智能道路通行系统等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实时监控。

三、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入工地装载、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允许箱体未密闭、未冲洗或者未冲洗干净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

四、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要求,并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车记录仪、转弯语音提示系统、车顶标识灯等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五、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管理;对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文明教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输建筑散体物料,杜绝超载、超速、撒漏等违法行为。

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核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

六、禁止撒漏和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的管理,组织城乡建设、道路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运输企业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运输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的,按照《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使用套牌、假牌、假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收缴其使用的伪造车辆号牌和登记证书,扣留该机动车,处以1500元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15日拘留;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遮挡、涂改车辆牌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视情节在广州城乡建设网公示其不良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广州市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中扣分,暂停其投标资格。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转发 铁道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9年7月16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日益增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的道口,要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或自动信号道口,并教育铁路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避免发生路外伤亡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农村人民公社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教育。火车在正常运行中与其他车辆相撞,一般情况下,火车不能负责。因为火车制动距离较长,很难立即停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护路、爱路工作,严格遵守交通和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发动群众,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妥善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伤亡事故,滥给铁路施加压力,过多索要赔偿。

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
近几年来,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明显增多。在处理路外伤亡事故中,由于现行办法不甚完善,各地在执行中不尽一致,给善后工作造成许多矛盾和困难。在处理中,受伤害者亲属,往往要求过高。这些都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工作。
在实现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同时,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比较完善的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办法,以便妥善处理路外伤亡事故。这是关系到正确处理铁路与地方、铁路职工与人民群众相互关系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作了修订,经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并与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量,共同草拟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修订中,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了《民工参加国民经济建设伤亡抚恤办法》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地的现行办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工矿企事业、学校、部队和铁路部门分别提出了要求。其次,明确了如何分清路外伤亡人员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农、牧民在铁路沿线放牧,造成伤亡事故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了不允许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的问题;明确了凡利用铁路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问题;解决了路外人员因伤住院的粮票来源问题。第三,把“必要的抚恤”,改为一次性救济或抚恤,对救济和抚恤金额都作了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第四,要求一切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1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2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3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4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分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路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5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6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7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8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9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10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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