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财会人员持证上岗是全员持证上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会计基础建设,提高财会队伍素质,减员增效,增强同业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确保会计出纳专业持证上岗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的
通知》(农银发 [1998]128号)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出纳人员持证上岗(试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7]108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试对象和岗位设置
(一)考试对象
中国农业银行从事会计出纳岗位工作的全体员工(含合同制员工)均为本专业持证上岗的考试对象。按照分步实施原则,省级分行(含直属分行)机关以上财会管理人员暂不参加考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人事部门会同财会部门审定,可免于部分项目的考试或测试:
1.曾获得省部级(含)以上劳模、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2.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累计30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
3.具有国民系列教育财会专业本科以上(含)学历或会计师以上(含)职称,并从事银行财会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含)者,可免于本岗位业务知识的考试;
4.在考试年度内,凡参加地(市)级分行以上(含)单位组织的业务操作技能比赛获奖者,可免于该项目的测试。
(二)专业考试岗位设置
根据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岗位分工要求,本专业持证上岗考试的岗位设置分为管理岗(参加考试者为省级分行直属营业单位、二级分行、县(市) 支行会计科(处、股)管理人员)、会计岗(参加考试者为从事核算、联行、结算等项工作的人员以及内勤坐班主任、会计主管等)、出纳岗(参加
考试者为出纳员、库房管理人员等)。各岗位的考试均为“3+X”,即职业道德、计算机、法律常识三项(以上三项本细则不涉及)加上本岗位专业考试。
二、岗位专业考试内容和题型
岗位专业考试包括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和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两个方面。管理人员只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不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会计岗和出纳岗,除参加岗位业务知识考试外,还必须参加业务操作技能的测试。业务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测试均合格的,才能取得本专业上岗资格。
(一)岗位业务知识考试的内容和题型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知的财会基础理论、基本规定、金融财会法规制度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主,考试范围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会计出纳卷)》(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准。其中,管理岗考试具体范围包括考试大纲上篇和专业知识(考试大纲中、?
缕牟糠帜谌菀约安莆瘛⒓喙芊矫娴姆ü嬷贫鹊?两部分;会计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中篇内容;出纳岗业务知识考试具体范围为考试大纲上篇和下篇的内容。
岗位业务知识考试每套试卷均由客观题(占60%分数)和主观题(占40%分数)两部分组成。客观题部分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种题型,采用标准答题纸答题,电脑判卷;主观题部分包括简答题、应用题(计算分析题和论述题)两种题型,在试卷上答题,人工判卷。考试时间
为150分钟,满分100分,70分以上为合格。
(二)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项目及达标要求
岗位业务操作技能测试以从事岗位工作应会的常用操作技术为主。考虑到各行现有条件和组织实施的可行性,本专业各岗位技能测试的项目及达标要求如下表所示: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四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会 | |行 |
|------|-------------|----------------
计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账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200分为合格
岗 | |行 |
|------|-------------|----------------
| 计算机输入| 汉字由常用姓名、地 |
|汉字 |名等220个汉字组成, | 限时10分钟,正确200个字
| |输入方法不限,采用单 |为合格
| |字输入 |
----------------------------------------
----------------------------------------
项目| | |
| 测试项目 | 试题设置及测试要求 | 合格条件及评分标准
岗位| | |
--|------|-------------|----------------
| 计算器或算|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盘传票算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限时10分钟,150分为合格
| |行 |
|------|-------------|----------------
| 珠算加减乘| 按珠算协会制定的标 | 普通五级
|除 |准、试题和测试办法执 |
| |行 |
|------|-------------|----------------
| 多指多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出 |钞 |指法不限。每位4捆 |
| |(4000张),限时20分|
纳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岗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 单指单张点| 用练功纸进行测试, | 限定时间内,点数正确为合格
|钞 |指法限定。每位2捆半 |
| |(2500张),限时20分|
| |钟。具体测试办法(差 |
| |错设置、判分标准等) |
| |参照会计出纳业务技术 |
| |比赛办法执行 |
--|-------------------------------------
管 |
理 | 参加人事教育部门组织的计算机考试
岗 |
----------------------------------------
表中所列会计岗、出纳岗技能测试各有四个项目,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各自业务工作实际,按岗位任选其中三项进行测试,但标准不得降低。
三、考试的组织形式和实施方法
考试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分工”和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组织实施。操作技能测试,根据总行制定的标准由省级分行具体组织实施。业务知识考试,城区行以分行为单位集中组织考试,偏远地区可在县支行所在地设考场,
但上级分行必须派员参与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行可委托地方教育部门(中、小学校或所属的培训学校)协助组织考务工作。考试一律采取单人单桌闭卷形式进行。各省级分行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考试方案,将考试人数、类别(分岗位)、考场设置、监考人员等情况于考前一
个月上报总行(教育部)。考试试卷由总行密封(按30人一考场密封)下发,开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拆封。考场规则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考试后试卷密封集中于省级分行统一评判。总行保留对各省级分行评判结果的抽查权,差错率大于5%时,全省考试无效。考试期间,上级行应派巡视
员到各考点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各类舞弊行为发生。
四、其他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各行自行制定的考试方案(细则)不得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
1998年9月9日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合同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范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