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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3:55:55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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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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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系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及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房产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减灾宣传工作,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安装防雷装置要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防雷装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重新验收。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核实工作。

第十六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要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要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隐患的,要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要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要申请当地具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重新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要及时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受灾单位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施工验收规定》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系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系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系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1号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抵押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全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购房合同、预售许可证、交款凭证。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交款凭证。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概算书及已投入的工程款额、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抵押人交验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应经土地管理部门验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相应的证件、批准文件或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房屋他项权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在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已抵押事项。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重新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地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房地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房地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予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缴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其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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