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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7:08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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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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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计价格[2002]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数量也在迅速增加。由于城市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缺少必要的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处理设施严重不足,处理水平普遍不高,相当一部分城市的土壤、水体、大气受到生活垃圾的污染,使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受到影响。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的良性循环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促进垃处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事、政企分开,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垃圾处理能力不足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合理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

  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垃圾处理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三、制定科学的计收办法,加强收费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并按月计收。对城市居民,可以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人为单位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营业面积收取;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以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原则上以人为单位计收,生产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具备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贩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四、改革垃圾处理运行机制,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

  各地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生产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要合理。城市稠密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理设施,不断提高垃圾处理水平。

  生产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处理应从源头抓起,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社区、小区、居民住宅等源头的生产垃圾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改革垃圾处理体制,实行企业化管理。垃圾处理单位应实行政企、政事分开,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运营方式,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垃圾处理企业(单位)应转变经营管理体制,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确实保证垃圾处理质量。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的,应责令其改正;对现有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周围环境质量的监测检查,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六月七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
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
%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
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
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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