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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9:4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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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改善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将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提高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行情况,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有关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教委制订下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198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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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合同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产品,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新的城市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的城市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建设。
  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限电视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检查验收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巡视检查市政设施,发现丢失、损坏的及时修复;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三)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未按规定移交给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不得损坏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井盖、井壁上的标识应当清晰、可辨。
  第三十三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窨井设施内壁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二)应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存档;
  (三)应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沉降、损毁或虽然没有损坏但已影响市容市貌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三十五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按照《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六政办〔20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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